那么,“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如何搭配才合理呢?从中国法律文化史的角度来看,单纯的“判例法”给法官太大的裁量权,单纯的“成文法”对法官的创造性又限制太多。只有把两者合理地结合起来,才能既发挥“法”,又发挥“人”的积极作用。换言之,当“法律涵量”太大时,既要发挥法官的创造性,又需限制法官的裁量权;当“法律涵量”太小时,既要限制法官的裁量权,又要发挥法官的创造性。这也许是法律实践和法哲学探索的永恒课题。从中国法律实践的现实情况来看,在A、B、C、D四种“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中,最大、大、中、小(一部分)涵量的法律规范,即
宪法、法律、司法解释(意见、规定)、司法解释(批复),是基本具备的问题是:第一,批复远远未能满足司法的客观需求;第二,这是最重
要的,案例没有走到前台,发挥真正的作用。由于案例的缺席,使“法律涵量”居高不下,
造成“法官裁量”过大,这也许正是当前司法不公、司法不一的顽症所在。因此,实现“法
律涵量”与“法官裁量”的合理配置,必须请案例出台,启动“裁判自律”工程。
四、启动“裁判自律”工程
所谓“裁判自律”,简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裁判活动中不仅要受法律、司法解释的约束,同时还应当受自己制作的判决和裁定的约束。人民法院和法官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结果。它们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判决、裁定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它们对其制作者——人民法院和法官,也具有约束性,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在遇到同等案件时也应当如此判决和裁定。因为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活动不是任意的,也不是朝三暮四的,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裁判,以保障国家法律表现在时间上、地域上、对象上的同一性,即法律的统一性。
大体而言,人民法院和法官制作的裁判有两种:一是错误的,二是正确的。错误的裁判一经某种渠道被发现和确认,就应当依法定程序加以纠正。这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两审终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宗旨之所在,也是当前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正确的裁判是有价值的,有价值的成果是不应当被浪费的。它们是法官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的产物,是国家审判实践在微观领域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因此,人民法院和法官制作的裁判带有鲜明的特征,这就是形象性、具体性和可比性。如果说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合法性、违法性、犯罪性)和责任作出的抽象性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描述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和法官制作的裁判,便是对某一具体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作出的具体的、详细的、直观的描述。如果说法官和法学家能够通过法条的“法言法语”来了解法律的话,那么,人民大众则更多地通过具体的案例来明白法条里究竟谈了些什么。“裁判自律”工程就是正视和发挥裁判先例的作用,在审判过程中不仅援引法律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要参酌以往的经过核准的判例,从而保证使同等案件得到同等裁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
启动“裁判自律”工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措施,必须在最高法院统一部署之下有序地进行。其大体步骤是:一、选择典型案例;二、审核典型案例;三、典型案例的整理;四、典型案例的分类编纂;五、典型案例的内部颁行;六、典型案例的内部援引;七、典型案例的废止和增补。在“裁判自律”工程的高级阶段,案例得以在正式判决书内公开援引,案例向社会公开,允许当事人、律师、新闻媒介、法学教育研究机关等公开查询和引用。这样,一方面,由于实践经验的积累,法素质大大提高,自身增强了抵御病患侵袭的免疫力;另一方面,人民群众找到了从深层次监督司法审判活动的窗口,使审判真正置于人民的直接监督之下,使审判活动遵照非如此不可的必然规律进行,并真正排除了对审判活动的各种干扰,
从而从根源上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
案例的出台,不仅从微观而且从宏观上解决了“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配置不合理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小“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过于缺乏的问题,从而使“法律涵量”与法官的素质相匹配,从深层次解决我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与民众迫切要求司法公正、司法统一之间的矛盾。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守芬)
注:[1]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1995.5.28判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2]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1990.8一审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8.12二审判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