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李汉江未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情况简报》,被造湖北法制报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予以登载,旦文章所称七百余万元数字与查证核实数字相差甚远,为此,给原告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致使其经济受到一定损失。故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湖北法制报》第一版登报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宣判后,湖北法制报社和李汉江不服,以判决不公为由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文章主要反映省造纸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对省造纸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原审判决认定李汉江未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情况简报》,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2日改判: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二、驳回湖北省造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两个例子,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由A→B→C→D是递减的,而法律规范内容的具体细致程度又是递增的。从立法角度而言,不同“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是构成国家法律体系的材料;而从司法角度而言,小“法律涵量”或具体细致的法律规范,是保证司法正常进行的不可缺少的要素。不论法官、律师、公众,他们常常容易从具体细致的法律规范中了解什么是法。
二、“法官裁量”的定义及构成要素
(一)“法官裁量”的定义
“法官裁量”即法官裁判之度量,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作出评价判断,并作出处分的裁判自由度。“法官裁量”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简言之,两者都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专业实践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主观素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裁量”的基础,“法官裁量”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和度量界限。“法官裁量”在审判活动中具体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作出评价对行为人行为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对当事人作出具体处分的选择范围和限度,换言之,法官有权在多大范围内作出这样而非那样的裁决。
(二)“法官裁量”的构成要素
“法官裁量”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个方面:外在的构成要素和内在的构成要素,或者说法定的构成要素和内心的构成要素。外在的或法定的构成要素即“法律涵量”。“法律涵量”决定着“法官裁量”。“法律涵量”大,“法官裁量”就大,反之亦然。在只有国家政策的情况下,法官审判案件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政策(民事政策、刑事政策、经济政策等)。由于法律政策的“法律涵量”极大,致使“法官裁量”也极大。在只有法律而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法律的“法律涵量”很大,致使“法官裁量”也很大。同样道理,在有司法解释(意见、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裁量”相对减少。有了司法解释(批复)和案例(假如被赋予准法价值的话),“法官裁量”就会更小。
内在的或内心的构成要素即法官素质。法官素质内容广泛,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素质、心理素质等。在相同的外在构成要素(即“法律涵量”)的前提下,由于法官素质不同,对同类案件的裁量也就不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统一和法律尊严。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敬业精神欠缺,对法条理解偏差,重实体轻程序,对证据的判断失误,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耐心,阅卷走马观花,不能抓住主要矛盾,甚至不能抵御周围非正当因素的干扰,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枉法。可怕的是,枉法裁判和以权谋私有时还能够在“合法”的形式之下进行。而且这种违法行为,虽然不是百分之百地能够逃避法律的追究,但也远非百分之百地必然被法律所追。
三、“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的合理配置
从法律艺术的角度来看,塑造一个完美的法律规范体系,离不开大“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但是就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法律涵量”是越小越好。法律最好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角落以及人们行为的各种方式、细微末节都详加规定、面面俱道,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如作加减法一样简单明快。
“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的合理配置问题,涉及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即“法体”和“法”与“人”的关系问题。在西周春秋的“判例法”时代,判例(事)是主要法律渊源,当时的审判方式是“议事以制”[3],即选择合适的判例来裁判。而且采取“当事人主义”和“集人来定”的众审制。法官的标准是“直”和“博”:“直能端辨之,博能上下比之”[4]。到了战国秦朝的“成文法”时代,成文法是主要法律渊源。“诸产得宜,皆有法式”,“事皆决于法”。[5]法官的标准是“公”和“明”。即具有“公端
之心”和“明法律令”。[6]简而言之,“判例法”时代“法官裁量”大,而“成文
法”时代“法官裁量”小。在“法”与“人”的关系问题上,法家强调“法”(成文法)的作用,主张对法官的裁量权严加限制。儒家则要求充分发挥法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法网不要太密,以免束缚法官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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