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例子:“名誉权”。
A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第
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B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第
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
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C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共八部分200条。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条:“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予以收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8.7),共11个问题。现择要如下:二、“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五、“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十、“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D-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9.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1990.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8.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的函》(1991.5.13);等等。
D-2案例:《湖北省造纸公司诉湖北法制报社的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纠纷案》[2][案情]:原告:湖北省造纸公司,被告:湖北法制报社。1989年5月11日,《湖北法制报》头版刊登该报记者李汉江的文章,标题为“省造纸公司违法经营问题初见端倪”,副标题为“不正当牟利达七百余万元”。该文章称:“根据群众举报,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属省政府)对省造纸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检查,其问题相当严重”。文章列举了随意定价加收管理费、多收企业税、利用计划物资在系统内连环倒等七个方面的问题。最后以“省造纸公司的经营问题在进一步检查之中”结尾。原告省造纸公司以湖北法制报社和记者李汉江为被告,向武汉市场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文章严重失实,侵害其名誉为由,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审判]: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汉江的文章的依据是湖北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发的《情况简报》第12期(1989年4月15日)。两者内容相同,只是增加了副题。该《情况简报》是由省造纸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王授铭给报社送去后,由李汉江编发的。文章发表后,有关部门对省造纸公司的问题进行清查核实,并写出结论性报告,肯定了《情况简报》所列七个方面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