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裁判自律”工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措施,必须在最高法院统一部署之下有序地进行。其大体步骤是:一、选择典型案例;二、审核典型案例;三、典型案例的整理;四、典型案例的分类编纂;五、典型案例的内部颁行;六、典型案例的内部援引;七、典型案例的废止和增补。在“裁判自律”工程的高级阶段,案例得以在正式判决书内公开援引,案例向社会公开,允许当事人、律师、新闻媒介、法学教育研究机关等公开查询和引用。这样,一方面,由于实践经验的积累,法官素质大大提高,自身增强了抵御病患侵袭的免疫力;另一方面,人民群众找到了从深层次监督司法审判活动的窗口,使审判真正置于人民的直接监督之下,使审判活动遵照非如此不可的必然规律进行,并真正排除了对审判活动的各种干扰,
从而从根源上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
案例的出台,不仅从微观而且从宏观上解决了“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配置不合理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小“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过于缺乏的问题,从而使“法律涵量”与法官的素质相匹配,从深层次解决我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与民众迫切要求司法公正、司法统一之间的矛盾。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守芬)
注:[1]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1995.5.28判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2]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1990.8一审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8.12二审判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3]《左传·昭公六年》。
[4]《国语·晋语八》。
[5]《史记·秦始皇本纪》。
[6]《睡虎地秦墓竹简》。
“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从静态来看,“法律涵量”限制着“法官裁量”,“法律涵量”越大,“法官裁量”也越大,反之亦然;从动态来看,“法官裁量”是实现“法律涵量”的载体或过程。“法律涵量”过大必然造成“法官裁量”过大,在法官综合素质状态不佳的情况下,势必造成裁判不公、司法不一,出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枉法裁判。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必要引进“裁判自律”机制,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受法律、司法解释的制约,还要受法院制作的并经审核批准的判例的制约。这也许是在我国当今法制实际状况下,继审判方式改革、错案责任追究制之后,从深层次、从根源上推行司法改革的重大措施。
一、“法律涵量”的定义、级差结构及其表现
(一)“法律涵量”的定义
“法律涵量”即法律之容量,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表现在“量”上面的界限或程度,这种界限或程度是通过法律规范在描述法律主体的范围、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行为的情节、违法性、危害后果、法律责任、法律评价及处分时,所具有的概括性或具体性的程度体现出来的。换言之,某一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大,该法律规范内容的概括程度就高;某一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小,该法律规范内容的具体程度就高。在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是由不同“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组成的。
(二)“法律涵量”级差结构
在成文法法律体系中,某种法律规范的地位是由该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决定的。被称作“母法”的
宪法,因其具有最大“法律涵量”而居于核心地位。
宪法条文内容的涵概面是最宽阔的,它对法律行为主体范围、法律行为性质、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描述是最抽象和最原则的。这种高度概括的法律精神或法律原则,常常能够分别派生出一部法典。这些法典或法律就是大“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但由于这种法典或法律也是用极为抽象性、原则性的法律语言写成的,尽管它具有数百个条文,仍不能穷尽式地具体描述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行为的情节和法律责任。为了使全国的法院和法官在大致相同的水准上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6月23日法发[1997]15号)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某一法律、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对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就审判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从“法律涵量”的角度来看,大体上第一、二种形式属于中“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而第三种形式则属于小“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另外,尽管依照传统的成文法理论,案例(或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但案例在法官审判活动中并非毫无影响,案例以其独有的具体性和可参照性为裁判案件提供具体的标准。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