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在的或内心的构成要素即法官素质。法官素质内容广泛,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素质、心理素质等。在相同的外在构成要素(即“法律涵量”)的前提下,由于法官素质不同,对同类案件的裁量也就不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统一和法律尊严。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敬业精神欠缺,对法条理解偏差,重实体轻程序,对证据的判断失误,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耐心,阅卷走马观花,不能抓住主要矛盾,甚至不能抵御周围非正当因素的干扰,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枉法。可怕的是,枉法裁判和以权谋私有时还能够在“合法”的形式之下进行。而且这种违法行为,虽然不是百分之百地能够逃避法律的追究,但也远非百分之百地必然被法律所追究。
三、“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的合理配置
从法律艺术的角度来看,塑造一个完美的法律规范体系,离不开大“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但是就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法律涵量”是越小越好。法律最好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角落以及人们行为的各种方式、细微末节都详加规定、面面俱道,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如作加减法一样简单明快。
“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的合理配置问题,涉及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即“法体”和“法”与“人”的关系问题。在西周春秋的“判例法”时代,判例(事)是主要法律渊源,当时的审判方式是“议事以制”[3],即选择合适的判例来裁判。而且采取“当事人主义”和“集人来定”的众审制。法官的标准是“直”和“博”:“直能端辨之,博能上下比之”[4]。到了战国秦朝的“成文法”时代,成文法是主要法律渊源。“诸产得宜,皆有法式”,“事皆决于法”。[5]法官的标准是“公”和“明”。即具有“公端
之心”和“明法律令”。[6]简而言之,“判例法”时代“法官裁量”大,而“成文
法”时代“法官裁量”小。在“法”与“人”的关系问题上,法家强调“法”(成文法)的作用,主张对法官的裁量权严加限制。儒家则要求充分发挥法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法网不要太密,以免束缚法官的创造性。
那么,“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如何搭配才合理呢?从中国法律文化史的角度来看,单纯的“判例法”给法官太大的裁量权,单纯的“成文法”对法官的创造性又限制太多。只有把两者合理地结合起来,才能既发挥“法”,又发挥“人”的积极作用。换言之,当“法律涵量”太大时,既要发挥法官的创造性,又需限制法官的裁量权;当“法律涵量”太小时,既要限制法官的裁量权,又要发挥法官的创造性。这也许是法律实践和法哲学探索的永恒课题。从中国法律实践的现实情况来看,在A、B、C、D四种“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中,最大、大、中、小(一部分)涵量的法律规范,即
宪法、法律、司法解释(意见、规定)、司法解释(批复),是基本具备的问题是:第一,批复远远未能满足司法的客观需求;第二,这是最重
要的,案例没有走到前台,发挥真正的作用。由于案例的缺席,使“法律涵量”居高不下,
造成“法官裁量”过大,这也许正是当前司法不公、司法不一的顽症所在。因此,实现“法
律涵量”与“法官裁量”的合理配置,必须请案例出台,启动“裁判自律”工程。
四、启动“裁判自律”工程
所谓“裁判自律”,简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裁判活动中不仅要受法律、司法解释的约束,同时还应当受自己制作的判决和裁定的约束。人民法院和法官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结果。它们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判决、裁定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它们对其制作者——人民法院和法官,也具有约束性,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在遇到同等案件时也应当如此判决和裁定。因为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活动不是任意的,也不是朝三暮四的,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裁判,以保障国家法律表现在时间上、地域上、对象上的同一性,即法律的统一性。
大体而言,人民法院和法官制作的裁判有两种:一是错误的,二是正确的。错误的裁判一经某种渠道被发现和确认,就应当依法定程序加以纠正。这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两审终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宗旨之所在,也是当前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正确的裁判是有价值的,有价值的成果是不应当被浪费的。它们是法官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的产物,是国家审判实践在微观领域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因此,人民法院和法官制作的裁判带有鲜明的特征,这就是形象性、具体性和可比性。如果说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合法性、违法性、犯罪性)和责任作出的抽象性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描述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和法官制作的裁判,便是对某一具体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作出的具体的、详细的、直观的描述。如果说法官和法学家能够通过法条的“法言法语”来了解法律的话,那么,人民大众则更多地通过具体的案例来明白法条里究竟谈了些什么。“裁判自律”工程就是正视和发挥裁判先例的作用,在审判过程中不仅援引法律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要参酌以往的经过核准的判例,从而保证使同等案件得到同等裁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