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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

  D-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9.4.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1990.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8.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1991.5.13);等等。
  D-2案例:《湖北省造纸公司诉湖北法制报社的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纠纷案》[2][案情]:原告:湖北省造纸公司,被告:湖北法制报社。1989年5月11日,《湖北法制报》头版刊登该报记者李汉江的文章,标题为“省造纸公司违法经营问题初见端倪”,副标题为“不正当牟利达七百余万元”。该文章称:“根据群众举报,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属省政府)对省造纸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检查,其问题相当严重”。文章列举了随意定价加收管理费、多收企业税、利用计划物资在系统内连环倒等七个方面的问题。最后以“省造纸公司的经营问题在进一步检查之中”结尾。原告省造纸公司以湖北法制报社和记者李汉江为被告,向武汉市场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文章严重失实,侵害其名誉为由,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审判]: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汉江的文章的依据是湖北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发的《情况简报》第12期(1989年4月15日)。两者内容相同,只是增加了副题。该《情况简报》是由省造纸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王授铭给报社送去后,由李汉江编发的。文章发表后,有关部门对省造纸公司的问题进行清查核实,并写出结论性报告,肯定了《情况简报》所列七个方面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李汉江未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情况简报》,被造湖北法制报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予以登载,旦文章所称七百余万元数字与查证核实数字相差甚远,为此,给原告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致使其经济受到一定损失。故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湖北法制报》第一版登报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宣判后,湖北法制报社和李汉江不服,以判决不公为由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文章主要反映省造纸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对省造纸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原审判决认定李汉江未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情况简报》,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2日改判: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二、驳回湖北省造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两个例子,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由A→B→C→D是递减的,而法律规范内容的具体细致程度又是递增的。从立法角度而言,不同“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是构成国家法律体系的材料;而从司法角度而言,小“法律涵量”或具体细致的法律规范,是保证司法正常进行的不可缺少的要素。不论法官、律师、公众,他们常常容易从具体细致的法律规范中了解什么是法。
  二、“法官裁量”的定义及构成要素
  (一)“法官裁量”的定义
  “法官裁量”即法官裁判之度量,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作出评价判断,并作出处分的裁判自由度。“法官裁量”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简言之,两者都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专业实践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主观素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裁量”的基础,“法官裁量”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和度量界限。“法官裁量”在审判活动中具体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作出评价对行为人行为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对当事人作出具体处分的选择范围和限度,换言之,法官有权在多大范围内作出这样而非那样的裁决。
  (二)“法官裁量”的构成要素
  “法官裁量”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个方面:外在的构成要素和内在的构成要素,或者说法定的构成要素和内心的构成要素。外在的或法定的构成要素即“法律涵量”。“法律涵量”决定着“法官裁量”。“法律涵量”大,“法官裁量”就大,反之亦然。在只有国家政策的情况下,法官审判案件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政策(民事政策、刑事政策、经济政策等)。由于法律政策的“法律涵量”极大,致使“法官裁量”也极大。在只有法律而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法律的“法律涵量”很大,致使“法官裁量”也很大。同样道理,在有司法解释(意见、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裁量”相对减少。有了司法解释(批复)和案例(假如被赋予准法价值的话),“法官裁量”就会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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