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9.11)序言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
继承法,我们根据
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
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该《意见》共有四部分62条。一、关于总则部分,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D-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11.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和批复》(1986.5.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6.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1987.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1987.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9.16),等等。
D-2案例:《焦彦平诉焦玉英侵犯其继承的遗产和析产纠纷案》[1]
[案情]:原告:焦彦平,
被告:焦玉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焦洪宝、其母韩桂兰于1956年购房两间共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结婚分家单过。同年9月焦洪宝病故,遗产未作分割。韩桂兰与女儿焦玉英、小女焦玉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继结婚,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1994年6月韩桂兰病故。其病故前立下遗嘱:“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玉英;并经公证,且将房屋产权证交给焦玉英。焦玉珍明确声明将自己的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焦玉英。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产权。[审判]: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焦洪宝病故后,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一间为韩桂兰个人所有,另一间为焦洪宝的遗产,由韩桂兰及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桂兰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玉珍处分自己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将全部房屋产权据为己有,是对原告焦延平权利的侵犯。原告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因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经房管部门作价为13000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彦平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1/8的产权,由被告焦玉英付给原告焦彦平1/8房屋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第二个例子:“名誉权”。
A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第
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B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第
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
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C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共八部分200条。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条:“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予以收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8.7),共11个问题。现择要如下:二、“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五、“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十、“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