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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的表见合伙

  二、表见合伙的构成要素
  英美表见合伙制度是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关于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原因之一在于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过于庞杂,包括契约的禁止反言、判决的禁止反言、记录在案的事实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等。〔5〕要把诸多的内容囊括在一个简洁的定义中实非易事。但一般认为,禁止反言原则就是指:当一个人以言辞、书面、行为或不行为作某种表述,致第三人善意地相信这种表述并依此信赖为某种行为时,该当事人不能否认其先前的表述,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欺诈,产生不公平的结果。〔6〕
  禁止反言原则根源于衡平原则,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为基础。〔7〕其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实际的或推定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8〕适用这个原则应十分谨慎,因为这个原则本身就是为了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一旦适用不慎,又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鉴于此,英美法规定了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严格条件。通说认为,适用该原则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9〕
  (1)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他的言辞、书面、积极的行为,也包括在其有义务陈述某事实时而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
  (2)被禁止人知道(明知或应知)事实真相。一个人不会为他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事情负任何责任。
  (3)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赖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并基于此信赖,为一定的行为。
  (4)请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实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
  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表见合伙,其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实施了表明行为(Hold  out)
  表明行为就是指某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合伙的合伙人,但事实上他并不是。
  这种表明行为包括以言辞表明,以书面表明及以一定的行为表。表明行为可以直接针对某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在公开场合以公开方式对一般社会成员表明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只要这种表明为第三人所知并信赖之,从而对该人或该合伙施以信用,表明行为即成立。应该强调的是,无论以何种方式作出表明,表明行为本身必须明确、肯定。如果一个人仅仅对外表示自己愿意成为某合伙的合伙人,这种表示并不能产生任何责任。
  英国判例很早便确立了表明原则。在Eykec.J  Waugh  V.  Carver这一著名案例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这个案例是1890年合伙法出台之前最后一个有关这一原则的重要判例):〔10〕
  “现在这个案例可以这样表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他们并不结成合伙人,一方当事人A既不参加劳动,也不投入资金,更进一步讲,也不接受任何利润。但是如果他以合伙人的身份出借自己的名义,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来说,他就是一个合伙人。这样认定不是基于合同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而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假如债权人认为他们是基于信赖而借钱给四个人,事实上他们只是借给了其中两个人,但如果没有另外两个人他们不会借钱给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政策为了防止欺诈的发生,就认定另外两个人是表见合伙人”。不难看出,这种表明原则事实上正是禁止反言原则的反映和运用。
  美国《统一合伙法》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合伙法第4条之(2)规定“禁止反言的法律在本法中应予适用”,第16条“禁止反言的合伙”亦规定:当一个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一个合伙人时,他要对接受这种表明并信任之,从而施信用于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的人负责。如果这种表明是以公开方式作出的,不管这种表明是否被对合伙施以信用的第三方知道,他都要负合伙人的责任。相应地,如果某些人对公众或特定的个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或者有意同意他人这样表明,或者因过失而允许别人这样表明,那么这些人都要对信任他们的表见关系而与之交易的人负合伙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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