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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的表见合伙

  〔4〕〔12〕〔13〕〔18〕《59  American  Jurisprudence  2d  State & Federal:Pardon  and  parole  to  parthership  §1-81》p982、985、989。
  〔5〕〔6〕〔7〕〔8〕〔9〕《28  American  Jurisprudence  2d  State &  Federal:Escrow——Estoppel  and  Waiver》P600-641。
  〔11〕参见美国案例:Hunter  V.  Croysdill,  169  Cal  App  2d  307、337  P2d  174;Parchen  V.  Anderson,  5  Mont  438,5P588;Eastman  V.  clark,53 NH  276。
  〔14〕《Underhills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partnership》P72.
  〔15〕《Uniform  Partnership  Law》Section  35-(1):(I)(Ⅱ);《Partnership  Act,  1890》,Section  36-(1)(2).
  〔16〕参见《Partnership  Act  1890》  Section  36;  7App.  Cas  345,349.
  〔17〕《Lindley  on  the  Law  of  Partnership》P113-114.
  〔19〕《Uniform  Partnership  Law》Section  16;参见《美国统一合伙法》,徐国栋译、谢怀拭校,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1-2期。 
   一、表见合伙的概念
  所谓表见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表见合伙,又称“不可撤销的合伙”,该某人为表见合伙人,他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合伙人的责任。〔1〕
  表见合伙制度是英美法系确立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制度。美国《1890年合伙法》及美国《统一合伙法》都对表见合伙作出了规定。由于历史渊源的原因,英、美合伙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基本相同,对表见合伙的规定也是如此。
  英国的表见合伙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下来是在《1890年合伙法》中,原文同时使用了“Partner  by  Estoppel”和“Apparent  partner”,前者可译为“禁止反言的合伙”,后者可译为“表见合伙”。二者的唯一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表见合伙人对这种表见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因某些表面现象)相信行为人是合伙人。但在该法中二者的内涵实质上是一致的。关于表见合伙,早在英国1890年合伙法制定之前,法院已经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建立了这样的规则:〔2〕某人虽然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的行为使与之交往的人(第三人)认为他是真正的合伙人,并基于此认识与某人或表见的合伙进行交易,那么,某人就要象他就是真正的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1890年合伙法在此基础上,正式对这一规则予以确认与完善。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以言辞或书面或行为表明自己,或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合伙的合伙人,他应对接受并相信这种表示而对该合伙施以信用的人承担责任,不管这种表示是否已由作出表示或同意作出该表示的表见合伙人向施以信用人作出或发出通知”;第2款进一步规定:“如果某个合伙人去世后,原全伙事务仍以原商号的名义继续进行,原商号的继续使用或已故合伙人的名字作为商号的一部分继续使用,这种使用并不当然地使已故合伙人的遗产对合伙人死后的合同之债负责。”〔3〕
  与英国表见合伙制度的发展相似,早在美国《统一合伙法》被各州接纳为法律之前,美国的许多州法院已经经常地通过判例表明他们的观点:〔4〕某些人虽然就其内部关系来说彼此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们对外表明自己是合伙人,那么这些人是“相对于第三人的合伙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美国1907年《统一合伙法》对这一思想作了发展与完善。其内容与英国合伙法的相应规定大致相同,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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