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当现实中并不存在这么一个合伙,某人在不知道或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被别人表明是该合伙的合伙人,即使他没有为否定这种表明作任何事,也不能被认为是表见合伙人而对第三方负任何合伙人的责任。〔11〕
3.第三方的知悉和信赖
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4条及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都规定:若某人表明自己或允许别人表明自己是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在第三方知道这种表述并因信任而对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施以信用时,表明人或被表明人要对该第三方负责。两国合伙法都同时强调了只有在第三方知道并信任该事实时,禁止否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原则才对表明人或被表明人适用。进一步讲,表明自己或有意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合伙成员的人,只有在知道这种表明并信任其表见状态的第三方被误导的情况下,才被禁止否定这种合伙关系的存在。《统一合伙法》突破了普通法对信任的限制条件,扩大了责任范围:〔12〕即当一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或对别人行为的承认,造成一般社会团体认为他是一个合伙人时,即使某个特定的债权人可能并不知道这种表明时,该“合伙人”也被禁止反言原则约束。
4.第三人要尽适当的注意义务〔13〕
如果第三方要使某个表明自己是合伙人 *存在,但如果与所声称的合伙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已经对这种表明尽了适当注意,从而信赖表明人与合伙之间的合伙关系,这时尽管合伙并不存在,表明人或被表明人并不能免责,仍要对第三方负合伙人的责任。
5.第三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第三方与表明人或合伙进行的一切贸易往来,而不包括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以信赖为基础。〔14〕同时,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表明行为之后,因为表明人只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任产生的合同债务负责。
三、表见合伙产生的主要原因
产生表见合伙的原因很多,例如因合伙性质变更而未发生适当通知导致的表见合伙、因某人出借其名义导致的表见合伙、因借贷、租赁表示不当导致的表见合伙等。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则是因合伙人入伙或退伙产生的表见合伙。
英、美合伙法都规定,合伙人在退伙时,要发出适当的退伙通知;合伙解散时,要在合伙业务开展地以公开方式进行公告。未尽到以上义务的,对由此造成的信其继续存在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仍要负合伙人的责任。〔15〕因此,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于合伙解散后,继续沿用原商号从事经营的,对于与变更后的合伙交易的第三方,有权认为所有原合伙的表见成员及他所知道的原合伙的成员仍然是该合伙的成员,除非他已被通知到变更的事实。〔16〕
实际中比较复杂的情形是:一个合伙人退伙,一个新的合伙人同时加入合伙,合伙商号未变。在这种情况下,表见合伙关系必须谨慎处理。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可以作一假设:〔17〕假如A和B以Y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A或B都未对任何不知道他们与Y公司关系的人表明自己是公司成员。所以,如果A从合伙退伙,且未发出退伙通知,对于知道A与Y公司的关系,并认为A仍为其成员从而与Y公司进行交易的老主顾来说,A仍要对其负合伙人的责任。但是A不对从来不知道他与Y公司关系的新债权人负责。进一步假设,如果A退伙,同时C入伙,B和C仍以Y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这种情况下,退伙是Y公司的老主顾,因为不知道A退伙或C入伙的事实而仍与Y公司进行交易的,也不能因此认为A与C或A与B和C是合伙人,而让A与B和C共负合伙之责。此时老主顾可以有两种选择:他可以根据与之交易的Y公司,因相信A和B仍是公司合伙人而要求A与B共同负合伙之责;或根据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B和C共同负合伙的责任。但他必须在这二者之中择其一,而不能以A为表见合伙人、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三人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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