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利二世改革与英国普通法
李红海
【全文】
普通法的形成开始于十二世纪。那时,在刚经历过诺曼征服之后的英格兰,被征服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敌对情绪还很高,教会势力也不断上升,王室急需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来巩固统治,这其中自然离不开对法律的关注。而当时的法律状况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教会法、诺曼法并行,地方法庭(hundred court and county court)、封建法庭(manorial court)、教会法院(court christian)分割案件管辖权。〔1〕就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言,王室的力量相当薄弱,这对巩固王权极为不利。前代诺曼国王们纷纷采取不同措施,力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各种原因都未能有太大成就。〔2〕到安茹王朝的亨利二世(Henry Ⅱ,1154-1189年在位)时,他进行了有效的司法改革,从而奠定了王室法律体系的基础,促进了普通法的形成。“事实上,为近代英国王室法律体系奠定基础的正是在亨利二世时期,这种法律体系的存在至少延续到十六,七世纪。”〔3〕下面,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论述亨利二世改革对普通法形成所起的促进作用。
一、建立王室司法机构
在一定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的法,没有高水平的法官,没有独立完整的司法机构,普通法是难以运作的。普通法的这一特点,我们可以从亨利二世改革的措施中找到一些根源。
早期的英国王室并没有专门独立的司法机关,在王室进行诉讼的许多案件都由国王亲自处理。国王审理案件常向御前会议(curia regis)咨询,后者由大封建主,主教及国王的其他近臣组成。随着王室事务日益繁杂,御前会议的功能也逐渐增多,后来更从中分离出几个职能部门,处理各种王室事务。较重要的有文秘署(chancery)和财政署(excheguer),其中前者负责起草王室文书,签发令状等,后者负责财政税收事务,并行使这一方面的司法权。事实上,当时财政署的官吏也帮助国王处理法律事务。另外,国王还任命了一位代政官(justiciar)在他外出时代行政事。〔4〕国王经常奔波于诺曼底和英格兰之间,〔5〕忙于王室大事,对于他所关心的地方案件,则主要以令状的形式向地方权贵发布命令,指令他们如何行为。最后在十二世纪初的几十年,国王也曾选派过一些王室法官到地方主持巡回审判。〔6〕但总的看来,至少在亨利二世之前,英国的王室司法机构还没有正式形成,王室司法行为还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非专门性,在这样的条件下,自然很难发展出它自己的法律体系。
到亨利二世时,他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改革,使以前临时性的机构固定化、专门化。1178年,他在威斯敏斯特建立了长期的中央法庭——普通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pleas),受理一般事“民诉讼”;〔7〕国王自己仍然带着他的法官四处巡回审判,〔8〕在亨利统治结束之前,他将身边的一些法官留在了王宝驻地,代表国王审判,这就是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后来其管辖范围限于刑事案件和涉及王室人员的案件;财政署则继续行使自己在财政税收领域的司法权。以上三者遇到疑难不能解决的案件,都要拿到由国王及其教士和贵族组成的智者会议(councils of wise men)上去讨论决定。另外,也许最为重要的措施当提亨利二世使以前偶然进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化。他每*间断。这样,从国王智者会议到国王巡回审判,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财政署再到各地的巡回法庭,亨利二世就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王室司法机构。
完备的王室司法机构对于普通法的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之间的关系也许在巡回法官(itinerant justices)身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巡回法官在各地审判,每经历一个案件都要从中抽象出一条法律原则,在以后遇到类似案件时,他还会适用上一次的原则,作出与上一次相类似的判决。当各地的巡回法官重聚威斯敏斯特时,他们便在一起商讨各自经历的案件,相互承认彼此的判决以及体现于判决中的法律原则。遇到分歧之处,又一起研究、修改、妥协,直至形成定论。在接下来的又一轮巡回审判中,他们各自便将这些原则(包括自己经历总结的和自己没有经历而由他人总结的,但都经过了相互讨论、确认)适用于具体案件。这样以往,日积月累,在王室法官们中间便形成了关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统一指导原则,这就是普通法的雏形。可以看出,这些原则不是成文汇纂在法典里,而是体现于个案中,不是由议会立法者们制定,而是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创造而成。另一方面,在中央的王室法庭也重复着同样的过程。整个王室司法机构系统一起协调运作,对普通法的形成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