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1986年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规则非常宽松。一个消费者可以自己上法庭打官司,也可以寻求任何得到承认的消费者协会帮他打官司。该法规也允许消费者派代表、群众诉讼、邦政府、中央政府提出诉讼。
B、仲裁
在消费合同中,仲裁往往是先于法庭诉讼的。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还试图排除司法判决。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仲裁的范围,必须分清利益仲裁和冤情仲裁。利益仲裁涉及到对合同中条文的敲定,而冤情仲裁则相反,它涉及的是对现有合同的侵犯和解释。消费者投诉往往关系到冤情仲裁。大多数消费仲裁都对消费者免费,而且也不需要法律人士代表。仲裁人的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进行上诉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在很多国家都有仲裁人个人组织甚至仲裁人协会。在马来西亚,马来西亚仲裁人协会是一个全国性仲裁人组织。这些仲裁人协会常常制订“道德准则和程序标准”,供仲裁人运用。
C、法定的申诉专员
“法定的申诉专员”是一个监督机构,任务是保证商人在推销产品时的营销手段必须合法。法律规定的这个机构有法定的权力和工作程序,由独立机构和某个组织进行监督机构的工作。
“法定的申诉专员”并非隶属法院系统,但在评价当事各方、调查实情方面却有很大权力。其工作程序往往是非正式的,有口头报告,也有书面报告。专员的决定不全以法律观点为依据,有时也采取“最适当的行业守则”。有关法律的说明并不常见,要做说明也对消费者免费。消费者并不一定非要通过该机构解决问题,其决定尽管对争议另一方有约束力,但对消费者并无约束力。
菲律宾《1991年消费者法》(共和国〔法〕字7394号)将仲裁的一些特点引入并改造了“法定的申诉专员”制度,要求政府部门建立一套系统的受理、调查、回复消费者投诉的程序,尽量保证实际操作简便可行,消费者一方能较容易为其损获得赔偿。有关部长还要指定消费仲裁官,消费仲裁官要自始至终保证投诉各方达成解决办法,达不成解决办法时仲裁官可以开展调查,直至裁决。对投诉的处理可以有一系列惩罚措施。
D、志愿申诉专员制度
志愿申诉专员制度不是法定的,它通常是以法人团体成立,参加的各公司都是其成员。该体制中的“申诉专员”以法人章程为指导,向一个可能包括也可能不包括消费者代表在内的委员会负责。该体制的成员要接受“申诉专员”的决定,但消费者就没有这个义务。这种体制的一个范例是英国的“保险业听取意见局”,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几个国家都效仿其做法。
马来西亚的“保险协调会”(IMB)是依照《1965年
公司法》第24款建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费用由成员保险公司每年交纳。从结构上看,IMB有两部分:董事会和理事会。理事会的主要作用是任命一位调解员,解释调解员的权力、职责和工作范围。调解员向理事会报告与其职责有关的事项,随时从理事会获取意见。
调解员担任着独立的顾问、调解人、裁判或仲裁人的角色,处理投保人呈交给他的案件。调解员有权批准多至10万马来西亚元的赔偿,这对保险公司可具有约束力,但对政策制订人却无约束力。这种体制的弱点是,保险公司并非强制性要加入为会员,不过也可以克服,办法是公司都加入该会。在由政府监察保险行业的部门“影响”的马来西亚,所有大的保险公司都是保险协调会的成员。
四、各类赔偿机制的成效
上面论述了提高消费者索赔权力的种种办法,但有必要建立一套标准来评估其效果,并确定出一个理想的索赔制度所应具备的条件。所用标准可以归为三个方面使消费者易于申诉、公平、有效性。
1.使消费者易于申诉
消费者必须能够很容易投诉,这就要求:
费用——所采用的体制必须是低成本并对消费者免费的。
程序——采用的程序必须简单,在任何情况下,程序的缺陷不应影响索赔。
证据——法院那种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必须与现实相结合,而且首要关注的应当是公正。
全面——投诉者要有可能一次解决所有的投诉问题。
直接申诉——消费者可以直接进入索赔机制,而不必还要先经过其他阶段。
消费者的足够了解和理解——对该机制必须有充分的宣传,使用该机制的指导说明须语言简练,可行。
可获取性——任何一个消费者而不只是居住在大城市中心的消费者,都可得到该机制的帮助。
2.公平
消费者不能被欺骗,给予他们的审理的质量应是上乘的:
公平的负责和交代——体制必须公开,必须向人们公开讲清决定的原因,必须保留工作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