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对侵权也缺乏连贯的制裁政策:有时法律规定对侵权要进行刑事惩罚,有时只要求民事赔偿。对于处以刑事惩罚,所规定的惩罚也不是一致的。第三方的利益没有得到完全保障,保证人也没有得到公平对待,法规并没有被所有的单位执行,这导致了法律实施的不连贯性。
有关产品安全的立法可从几个针对个别产品的立法中找到,如:《1984年控制药品与化妆品规定》和《1983年电子检查员法案》,等等。这些法案对上述产品的销售和流通的安全做出了保障,有关当局只有在确认这些产品已经符合现有标准的情况下才批准生产、注册,同时严格限制使用某些产品。但是,却没有一部法典能概括产品安全问题,为消费品制订一个安全和质量的普遍标准。
马来西亚有一个有效的国家级机构:马来西亚标准与工业研究所(SIRIM),它从事产品测试,批准、制订产品标准。SIRIM的作用是帮助生产部门生产出适合马来西亚标准的产品。它没有强制实行标准的权力。它志愿检测制造者送来的产品,收取一定费用,而且如果所测产品符合其标准,它就向制造者出售其达标标志。在马来西亚,有了这些标志,制造商就有了其竞争优势。SIRIM不收集有关消费品事故的统计数字,也不发布所有制造商和进口商都须遵循的强制性标准,或在产品上市之前先要做检测。
马来西亚没有一部有关产品责任的全面、综合的法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规可以在
合同法、习惯法中有关民事过失条文等几个法规中找到,习惯法和商品买卖法案为商品对不同法律事实影响下的人造成的损失和损害规定了不同的索赔权力。对于依据合同责任和法规责任的索赔,只能是直接受合同影响的一方有权索赔,而其他受影响的人,如无辜旁观者、朋友、将产品作为礼品接受或使用产品的家庭成员,则无权索赔。这些人的索赔只能依据过失这种民事侵权行为,而依据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索赔是非常复杂的。
马来西亚对于消费者异议并无专门的赔偿机制。不过,地方法庭受理此类事件。保险业也有调解机构。
2.斯里兰卡
斯里兰卡的《消费者保护法》实施于1979年1月1日,这是亚洲的第一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所陈述的不仅是消费者保护,而且还对内部贸易、公平贸易行为做出了规定。该法案创立了“内部贸易专员办公室”并赋予专员极大的权力。该法案的一个重要关注点是食品、饲料或专员认为是社会日常生活必需的商品都有相应的条款。不过,该法案的执行主要依靠行政控制。该法案也授权负责内部贸易的部长没收任何触犯该法案者的所有或部分财产,无论他是否与贸易有关系。
该法案的主要缺陷是它既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任何新的个人权利,也没有为解决消费争端建立新的赔偿制。消费者必须依靠“专员办公室”来解决问题。
该法案对公平交易规定:任何贸易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得有误导和欺骗行为,同时对欺骗性行为和误导性说明做出了专门的分类。违反这些规定就是违法,将被课以罚款或判徒刑。 3.泰国
泰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实施于1979年5月4日,也取名为《消费者保护法案》,但采取的手段却大相径庭。该法案建立了一个“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由首相担任委员会主席,副工业大臣、副商业大臣、副农业与合作大臣、食品医药大臣等六名内阁指定的阁僚任委员会成员。同时建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也是“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成员。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职权范围很大,包括向公众提供有关消费问题的信息和教育,向内阁提议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和措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有两个广告委员会,即“广告事务委员会”和“标签事务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指定的七至十三人组成,这些委员会有权听取对侵犯消费者权利的投诉,尤其是有关广告和标签侵权的投诉。
类似斯里兰卡的情况,泰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案》既没有赋予消费者个人以强制性权力,也没有建立起新的赔偿机制。不过,该保护法的一大进步注明了保护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协会就可以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承认,一旦获得承认,即可为保护消费者开展民事或刑事诉讼。 4.菲律宾
1990年,《菲律宾消费者法》提交给新组成的议会,并获得议会通过和总统批准,于1992年7月15日开始实施。该法案总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提高消费者的总体福利,建立工商活动准则。
该法案采用的方法不是创建一个新机构,而是加强现有机构的权力。该法案因此涉及到了4个主要的执行性机构:即贸易工业部(DTI)、农业部(DA)、卫生部(DOH)、教育、文化和体育部(DECS)。
该法案规定了中央银行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重要作用。这两个机构都调整信用的提供,前者调整涉及银行和金融中介的消费者信用交易,后者调整涉及到金融公司的消费者信用交易。这六大机构一起发挥着如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