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的国家,尤其是那些承袭了英国民事侵权行为法律有关过失的立法内容的国家。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律要求出示过失一方的“错误”,而对这一点受伤害的消费者尤其难以做到。为了克服这些特殊的困难,欧洲联盟和很多经合组织国家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
新的产品责任法尚未在绝大多数亚洲国家实施,因为它和制造者的利益相矛盾。1995年日本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这将推动在其他亚洲国家实施新的产品责任法。
1979年以来,几个亚洲国家已实施了名为《消费者保护法案》的法规。斯里兰卡和泰国均是在1979年率先实施这项法规的。菲律宾着手这个法规也是在那个时候,印度在1986年开始实施该法规。菲律宾在1993年才通过了消费者保护法案,同年,中国也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些新一代法律的进步可以概括如下:
1.有的法规表明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性、选择、信息、公平价格、抗议和赔偿。
2.消费者权利涉及到消费品和服务的交付,有的还涉及到特殊服务(如医生、牙医、工程师、建筑师等)。
3.这些法规授予现有的或新成立的机构以制订规范的权力,以便对新的不正当行为迅速做出反应。在有的国家,制定规则的权力掌握在政府的行政部门中,但是由消费者和工业界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被允许对将要颁布的法规提出自己的意见。
4.建立起简化了程序和出证规定的特殊法庭来听取消费者的投诉。
5.法规允许消费者个人索赔。尤为重要的是,这些法规授权某个官员(如贸易行为督导等)以及个别情况下的某个社会团体如消费者组织代表某一个消费者或消费者群提起诉讼。
6.这些法规提供了一系列补偿方式。这是因为人们已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缺乏一系列全面的、平衡的、灵活的赔偿方法就等于是要削弱这些法规想要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7.这些法规与现有法律并不相悖,相反是建立于现有法律基础之上的。
二、部分亚洲国家消费者保护法简介
1.马来西亚有关消费者购买方面的最重要的两个法规,是《1950年
合同法案》(1974年修改)和《1957年商品买卖法案》(1989年修改)。二者都是私法的组成部分。这两个法规的根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英国的理念:合同各方享有平等的讨价还价的权力,以及最大限度的合同的自由。
马来西亚法律没有说明何为不公平合同。排除责任条款是几乎所有合同的一个特点。现在,马来西亚已有法规来规范私人房产开发的售房合同,规范直接销售(上门销售、多层次传销及邮购公司)以及分期付款购买活动。这些法规在不同程度上对销售合同都有所规定,在有些方面给消费者提供了巨大的保护。不过,从方法上讲还属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形式,缺少一个统一的保护。
规定贸易说明和广告的主要法案是《1972年贸易说明法案》(1980年修改)。该法案不适用于不动产(包括房产),在对贸易过程中的说明方面应用有限,而且不包括专业的说明(第15条)。这是一个惩罚性法规,作用是打击对商品和服务的虚假说明和误导性说明,手段是刑事制裁。并不要求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做全面的说明,而且,它也不强制行为不当一方对不当说明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广告法规的关键是阻止不可接受的东西出现,但是如果出现的话,制定法规者必须能够很快将其清除出传媒,受其影响的消费者和其他制造者的损失也必须得到赔偿。《1972年贸易说明法案》在这些方面都没有做到。
不过,在银行业、金融服务以及保险业,制订规则的单位有着很大的订规权力,这些权力可以用来规定广告活动,但在实践中这些权力并未实施过。在麻醉品、药品、私人房产开发方面,管理者被赋予极大的权力。事实上,私人房产开发商的每一个广告都必须得到订规机构的批准。广播部和内政部在管理媒体所有者方面也有很大的权力,它们依靠的手段是发放许可证。这种行政控制主要是威慑出版政治敏感性题材和淫秽内容,而有违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广告受到注意的程度则要轻得多。
消费者信用方面的情形与此相差不多。消费者信用的指导法规是《1951年债权人法案》(1989年修改)、《1967年分期付款购买法案》(1978年修改)、《1972年典当主法案》。现有的法律没有起足够作用的原因,在于各种生意间的区分是建立于抽象的法律之上而非现实的商业活动基础上。法律也没有将消费者保护立法覆盖到多种形式的信用之中,如租赁〔除了《1950年
合同法案》(1974年修改)总则中有关委托的规定〕、信用卡、分期付款等。而且,对于什么法律适用于许多消费者信用卡交易还存在着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