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员担任着独立的顾问、调解人、裁判或仲裁人的角色,处理投保人呈交给他的案件。调解员有权批准多至10万马来西亚元的赔偿,这对保险公司可具有约束力,但对政策制订人却无约束力。这种体制的弱点是,保险公司并非强制性要加入为会员,不过也可以克服,办法是公司都加入该会。在由政府监察保险行业的部门“影响”的马来西亚,所有大的保险公司都是保险协调会的成员。
四、各类赔偿机制的成效
上面论述了提高消费者索赔权力的种种办法,但有必要建立一套标准来评估其效果,并确定出一个理想的索赔制度所应具备的条件。所用标准可以归为三个方面使消费者易于申诉、公平、有效性。
1.使消费者易于申诉
消费者必须能够很容易投诉,这就要求:
费用——所采用的体制必须是低成本并对消费者免费的。
程序——采用的程序必须简单,在任何情况下,程序的缺陷不应影响索赔。
证据——法院那种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必须与现实相结合,而且首要关注的应当是公正。
全面——投诉者要有可能一次解决所有的投诉问题。
直接申诉——消费者可以直接进入索赔机制,而不必还要先经过其他阶段。
消费者的足够了解和理解——对该机制必须有充分的宣传,使用该机制的指导说明须语言简练,可行。
可获取性——任何一个消费者而不只是居住在大城市中心的消费者,都可得到该机制的帮助。
2.公平
消费者不能被欺骗,给予他们的审理的质量应是上乘的:
公平的负责和交代——体制必须公开,必须向人们公开讲清决定的原因,必须保留工作记录。
独立——体制必须真正独立,不受行业干扰。即使是行业建立的志愿性体制,其官员的任命也必须由独立的机构来完成。
符合公理——符合公理的原则必须实施,消费者必须有权在投诉前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劝告。 3.有效性
该体制必须提供赔偿,为达到这目的,要考虑以下各点:
范围——补偿范围必须全面,对做出补偿的机构的财务管辖权力必须充足,以满足索赔的需要。
速度——该体制必须使争端能迅速获得解决。
解决系统性问题——该体制不仅必须对个别消费者的争议提出解决办法,而且还须解决系统性的问题。为此目的,体制必须要有调查权。
决定对行业的约束力——做出的决定对行业必须有约束力。不过,假如这些体制是由行业建立的志愿性体制,那么必须保证消费者有权拒绝其补偿并向法院起诉。
必须强调的是,任何赔偿机制都体现合法权利的概念,并非是慈善事业。因此,不能以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作为创建赔偿机制的交换条件。赔偿机制必须是补充而不是替代法定的索赔渠道。
(校译者单位/中央广播电视大学香港消费者委员会)
(王晓珉译陈黄穗校)
一、亚洲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些重要特点
三十年前,没有一个亚洲国家的法律对“消费者”这个词进行过解释,或将它写入法律。不过,尽管消费者保护法常常被看成是一个当代现象,但是,更早以前,大多数国家已有了一些与消费者有关的涉及到度、量、衡、合同、商品买卖、食品与卫生以及一些金融活动的法律。
这些早期法律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们并不区分不同类别的购买者——消费者被等同于一般的商品购买者。后来的一大进步是增补了相应的法律条款,以区分开消费者购买和商业性买主,并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权力。这方面的例子是各国实施的《货物买卖法案》。早期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的改进仍着眼于商品和服务的买主和卖主。关于商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对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则毫无规定;假如商品和服务的使用者并不是其购买者的话,这些使用者也享受不到任何保护。后来,消费者运动转向通过一系列新法规来解决某些特殊问题,如贸易说明书、特殊行业的广告(涉及药品、食品、金融服务、房地产)等,在这些新法规中消费者受到了更大的保护。这种分散的立法有着相当的局限性。新的问题层出不穷,那些着眼于某些特殊领域的法律远不能适应解决新问题。那些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方式制订出的法律规章相互之间缺少联系,从而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各种贸易行为之间的区分也是建立于抽象的法律基础之上,而不是现实的商业活动之上。更重要的是,这种立法方式无法将消费者保护覆盖到许多信誉交易中,例如信用卡、分期付款,这就使得人们难以弄清哪些法律可以用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保护在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译者注),包括香港和马来西亚,在相当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这个水平上。
消费者保护中取得进展尤为缓慢的一个方面就是产品责任。在许多国家,依据
合同法,可以使卖方对劣质产品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在制造者与产品的购买者或其他使用者之间并没有一种合同关系。同样的,在产品的销售者与非购买者的使用者之间也不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而且,其他的使用者也不可能依据
合同法起诉销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