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马来西亚〕苏蒂·拉查甘
【全文】
(王晓珉译陈黄穗校)
一、亚洲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些重要特点
三十年前,没有一个亚洲国家的法律对“消费者”这个词进行过解释,或将它写入法律。不过,尽管消费者保护法常常被看成是一个当代现象,但是,更早以前,大多数国家已有了一些与消费者有关的涉及到度、量、衡、合同、商品买卖、食品与卫生以及一些金融活动的法律。
这些早期法律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们并不区分不同类别的购买者——消费者被等同于一般的商品购买者。后来的一大进步是增补了相应的法律条款,以区分开消费者购买和商业性买主,并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权力。这方面的例子是各国实施的《货物买卖法案》。早期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的改进仍着眼于商品和服务的买主和卖主。关于商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对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则毫无规定;假如商品和服务的使用者并不是其购买者的话,这些使用者也享受不到任何保护。后来,消费者运动转向通过一系列新法规来解决某些特殊问题,如贸易说明书、特殊行业的广告(涉及药品、食品、金融服务、房地产)等,在这些新法规中消费者受到了更大的保护。这种分散的立法有着相当的局限性。新的问题层出不穷,那些着眼于某些特殊领域的法律远不能适应解决新问题。那些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方式制订出的法律规章相互之间缺少联系,从而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各种贸易行为之间的区分也是建立于抽象的法律基础之上,而不是现实的商业活动之上。更重要的是,这种立法方式无法将消费者保护覆盖到许多信誉交易中,例如信用卡、分期付款,这就使得人们难以弄清哪些法律可以用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保护在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译者注),包括香港和马来西亚,在相当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这个水平上。
消费者保护中取得进展尤为缓慢的一个方面就是产品责任。在许多国家,依据
合同法,可以使卖方对劣质产品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在制造者与产品的购买者或其他使用者之间并没有一种合同关系。同样的,在产品的销售者与非购买者的使用者之间也不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而且,其他的使用者也不可能依据
合同法起诉销售者。
在有的国家,尤其是那些承袭了英国民事侵权行为法律有关过失的立法内容的国家。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律要求出示过失一方的“错误”,而对这一点受伤害的消费者尤其难以做到。为了克服这些特殊的困难,欧洲联盟和很多经合组织国家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
新的产品责任法尚未在绝大多数亚洲国家实施,因为它和制造者的利益相矛盾。1995年日本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这将推动在其他亚洲国家实施新的产品责任法。
1979年以来,几个亚洲国家已实施了名为《消费者保护法案》的法规。斯里兰卡和泰国均是在1979年率先实施这项法规的。菲律宾着手这个法规也是在那个时候,印度在1986年开始实施该法规。菲律宾在1993年才通过了消费者保护法案,同年,中国也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些新一代法律的进步可以概括如下:
1.有的法规表明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性、选择、信息、公平价格、抗议和赔偿。
2.消费者权利涉及到消费品和服务的交付,有的还涉及到特殊服务(如医生、牙医、工程师、建筑师等)。
3.这些法规授予现有的或新成立的机构以制订规范的权力,以便对新的不正当行为迅速做出反应。在有的国家,制定规则的权力掌握在政府的行政部门中,但是由消费者和工业界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被允许对将要颁布的法规提出自己的意见。
4.建立起简化了程序和出证规定的特殊法庭来听取消费者的投诉。
5.法规允许消费者个人索赔。尤为重要的是,这些法规授权某个官员(如贸易行为督导等)以及个别情况下的某个社会团体如消费者组织代表某一个消费者或消费者群提起诉讼。
6.这些法规提供了一系列补偿方式。这是因为人们已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缺乏一系列全面的、平衡的、灵活的赔偿方法就等于是要削弱这些法规想要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7.这些法规与现有法律并不相悖,相反是建立于现有法律基础之上的。
二、部分亚洲国家消费者保护法简介
1.马来西亚有关消费者购买方面的最重要的两个法规,是《1950年
合同法案》(1974年修改)和《1957年商品买卖法案》(1989年修改)。二者都是私法的组成部分。这两个法规的根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英国的理念:合同各方享有平等的讨价还价的权力,以及最大限度的合同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