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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思考

  二、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分析
  1.犯罪客体
  黑社会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犯罪主体,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直接威胁国家的稳定。”〔3〕因此刑法上规定此种犯罪是以黑社会组织的危险性为出发点,这种危险性表现在公众法律安全感的丧失、社会秩序的扰乱。我国之所以把这种有组织犯罪称为黑社会犯罪,就深刻地表明了这种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们心理上造成*组织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
  2.犯罪主观方面
  黑社会组织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犯罪组织而参加;明知是犯罪的组织而组织、领导;明知是黑社会犯罪组织而介绍、教唆、强迫他人参加;明知是黑社会犯罪组织,而为其提供帮助,对其进行包庇袒护;有关司法人员明知是黑社会组织而不对其查处追究。明知是构成本类罪的前提,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组织,事后退出的,应按参加非法组织有关规定处罚,而不按黑社会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黑社会组织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3.犯罪主体
  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具有国家司法、行政工作人员身份的,从重处罚。
  4.犯罪客观方面
  黑社会组织犯罪在客观上具备的特征通常可概括为“等级森严的垂直结构,两三个高位是终身制;接纳成员有限制性或排他性,量力使用,严格选拔;时间上有连续性,不以成员死亡而中断;暴力和行贿是实现目的的公认手段;按高度分工的原则运转,基层单位只通过上一级领导单线联系,……;一贯谋求在特定的地区或特定的非法活动建立霸权;口头或书面宣布的内部规章,成员必须遵守。”〔4〕
  本类犯罪是举动犯,即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组织,发起成立黑社会组织,或在已经存在的黑社会组织中任头目,不管是实上的还是名义上的;参加黑社会犯罪组织,即明知是黑社会组织而自愿加入,并积极接受黑社会组织分派的任务;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帮助黑社会组织,即党政司法官员、律师、企业主等,包庇、纵容、袒护黑社会组织,或为黑社会组织提供活动场地或交通、通讯等其它物质条件,或寻求保护而给黑社会组织资金,或为选举而接受黑社会资助的;负有司法责任没有履行追究黑社会犯罪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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