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一国给予外国主体何种待遇是任何主权国家的主权。只要不存在歧视,就不存在国家责任问题。如出于国家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实施某种限制是完全正当的,并不构成歧视性待遇。因此,实行国民待遇是国际惯例;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同样是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制度适用的国际惯例。
对外商投资国民待遇的限制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限制的范围及程度往往由各国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制定政策的侧重点则是本国经济的发展目标。在发达国家,推行的是自由化的市场经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同时它们既是从事海外投资的跨国公司的资本输出国,又是引进投资的另国跨国公司的资本输入国,因此,大凡经济发达国家往往主张“无限制的国民待遇”。但即使如此,出于对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考虑,对外资的引进也有所限制。发达国家禁止或限制外资的领域往往集中在公用事业、交通、能源、银行、国防工业、原子能工业等等。而发展中国家禁止或限制外资的领域则往往集中在公用事业、航空、运输、电讯、国防、内外贸、金融、保险等行业。此外,这种限制还可能包括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和监督、雇佣限制、投资期限与本地成份要求等等。〔2〕
在国际投资活动中,对外商实行国民待遇已形成国际惯例,这种国际惯例体现在各国缔结双边投资协议时,往往签订有相互提供国民待遇的条款;而且在多边国际协定中更常援引国民待遇的条款。目前,对国际影响较大的多边协定(组织)中充分体现国民待遇原则的有:世界贸易组织(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国民待遇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是一项既能符合国家主权独立又能符合国际交往中各主体意志及利益的重要原则。
二、我国引进外资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标准
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外资发展本国经济的初期都会面临一系列复杂的必须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投资硬环境比较差。为了吸引外资,采取许多优惠措施;另一方面,大量外资的涌入,势必造成对国内企业的严重冲击。为了避免造成这种局面,发展中国家政府常常介入涉外投资,制订大量的限制政策。偏离中性外资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鼓励与限制并存的政策是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中的通常做法。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使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待遇优于内资企业,形成所谓“超国民待遇”;发展中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限制,又使外商投资企业在某些方面享有的待遇低于内资企业,形成“次国民待遇”。
我国的外资政策不可能超越发展中国家带有普遍性的“鼓励与限制并存”政策的阶段。尽管我国在所签订的一些双边协定中规定或承诺了在投资领域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但由于法律和政策的导向,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的倾向。
我国利用外资立法中,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的规定比较多,主要表现为两大类:
1.所得税优惠长期以来,我国一直贯彻“税赋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涉外税收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先后制定了30多项减免税收的规定。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按地域或投资项目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优惠,在经济特区投资最低税率只有15%;对于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的直接减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还可退税40%。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显然使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低于内资企业。
2.进出口优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普遍享有进出口权,可以直接进口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可以直接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在我国现行外贸体制下,我国除被授权拥有进出口经营者资格的大中型企业外,多数企业仍需经审核批准或委托代理才能经营进出口业务。
除此之外,我国在出口退税、进口货物免税、经营管理自主权、人员招聘、资金筹措……等等方面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许多优惠政策,其中有些优惠规定在近年的涉外法制完善过程中与国内企业逐渐趋同,但时至今日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不少优越于内资企业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