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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解释方法与我国审判实践

  注:〔2〕〔美〕E.博登海姆:《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507页。
  〔3〕〔美〕约翰.享利.梅利曼:《大陆法》,知识出版社,1984年第1版,第49-50页。
  〔4〕〔5〕〔美〕Hanry  W.Jone,Legal  Method,Foundation  Press  Inc.1980  First  Edition,P350-351、389.
  〔6〕〔1〕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190、214页。
  〔7〕〔8〕〔9〕〔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343、93页。*      
  只要存在法律适用便需要审判解释,因为社会发展总是突破人们设定的法律规范,制定调整全部现存社会关系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在市场经济法制初建的中国,有必要建立一套审判解释方法以指导审判实践。
  审判适用法律有四个阶段:确认事实、选择相应法律规范即“找法”、解释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依逻辑适用于案件并作出裁决。找法会出现三种可能:找不到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找到相关的法律规范但过于抽象;找到可适用的法律规范。〔1〕前两者通常认为是法律漏洞和价值补充,属广义法律解释范畴。后一种情况是,法官以法律适用为目的,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即是本文所谓审判解释。本文目的在于解决法律解释方法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首先阐明三种经典解释方法之利弊及其社会基础,之后论述解释方法在我国的运用。
  一、审判解释的主要方法
  一般以为,大陆法系承袭了罗马法发展较为成熟的时期对审判解释所持的态度,即并不认为法律规范所用词语是十分精确的从而为该法律规范内容提供了唯一的理解,而是倾向于认为需要解释法律规范并且其主要目的在于确定法律规范的基本意图,并应当在法律的一般原则和价值取向指导下进行解释。〔2〕二十世纪制定的民法典均不同程度规定了法官的审判解释权,譬如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解释法律,必须根据条文真实意思以弄清法律的含义而不得附添其他意义”,“如果一条明确的规定足以解决争讼,可以适用解决同类案件或相似案件的规定;如果仍然不够清楚,则根据国家法律秩序的一般原则进行判决”。关于这种规定梅利曼评述到,它并没有使法官明白他们应如何判决,仅是告诉他们应该怎样说明他们的判决。〔3〕而普通法系中,由于判例是其主要法律渊源,法官的审判解释是其制定成文法的主要依据,因此,法官自由裁量审判解释在普通法国家一直颇受重视,其几百年演化而结晶的解释理论和操作方法也较为精致。两大法系发展到现代已有融合趋势,法律解释理论上也是相互借鉴,各取所长。审判解释理论主要可概括为二种,其一是从严解释理论及相应发展的平义解释方法;二是从宽解释理论,可分为客观解释与主观解释及与之相对应的两种解释方法,即想象重构法和目的性解释法。
    综上所述, 在专属经济区划界中, 国家并无法律义务采用与大陆架保持一致的界限。在实践中, 划界当事国根据具体情况, 可以采用相同的界限, 也可以采用不同的界限, 两者都不违反国际法。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责任编辑/李鸣)
  注:
  〔1〕国家海洋政策研究室编:《国际海域划界条约集》, 海洋出版社, 1989年版, 姷*330页和509页。
  〔2〕国际法院“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判决书”(1985),第62段。
  〔3〕〔5〕〔6〕〔8〕〔14〕〔20〕〔21〕国际法院“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书”(1969), 第89、91、101、64、133、86、9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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