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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解释方法与我国审判实践

  二、审判解释方法与我国审判实践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制建设尚不完善。具体而言,立法中法律条文多粗略,弹性条款多;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是自上而下进行,不同于西方国家缘于长期演进而出现各种经济现象再由国家规范之,因而我国的经济立法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不存在广泛的解释共同体;当前立法仓促,词不达意言不尽意是常有的;再者立法中各种利益集团难以在短期内达成妥协,结果使有些应规定的没有详细规定,等等。鉴于立法现状,在审判适用中尤其需要作大量解释。
  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的有权法律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并没有明文授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解释法律的权力,但是从我国审判实践看,正是法律没有授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作大量解释。由于这些解释仅有个案效力,如果没有一套解释的方法体系,会使审判解释处于无序状态,影响司法公平公正。故而,在审判实践中借鉴各种解释理论和方法,有助于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1.平义解释方法应是我国法院审判案件的首要解释方法严格解释在理论上已经没落,但其指导下的平义解释方法仍是审判解释的基石。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常规案件,只要依照平义解释适用法律得出的结果是合理的或可执行的,那么平义解释是正确的,没有必要再寻求其他解释方法,当然用其他解释方法来印证平义解释也有其价值。平义解释有助于避免解释不确定,因而利于审判的一致性、公平性。而且,在审判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平义解释相对来说也是较好的选择。但不分情况,不辨范围地适用平义解释方法也会付出代价,把众多案件当事人弃于社会公正之外,得不到合理的法律救济或姺芍撇谩**当平义解释得到的结果是不确定或不合理的时候,多数情况下该案件处于法律规范文字含义的边缘,那么法官就应寻求其他解释方法赋予该法律规范一个相对准确的含义再适用到案件中去。同时,法官在审判解释中运用多种方法,如平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以目的解释结果来检验平义解释结果也是有利于平义解释的澄清确定。
  审判实践中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确定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后,即“寻法”的判断完成后,方可依三段论的逻辑推演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此时,应将法律规范分解成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再将构成要件分解为若干具体构成要素,审查待决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如果符合,则可依逻辑得到裁判。
  2.对于疑难案件,目前审判实践中宜采用想象重构解释法,而不宜采用目的性解释方法我国市场取向的法制建设始于八十年代初,与市场经济相关的主要法律多是最近几年才颁布,立法与司法的时空间隔不远,解释共同体连贯,甚至有同一性,寻求立法原意是可行的;其次,我国立法机制较为简洁,不象西方国家复杂。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有关资料一般不公开,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对所作的立法说明较简单,给想象重构带来困难,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寻求获得有关背景材料或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
  尽管目的性解释在各国解释理论中处于主流地位,但其运用须有其实践的社会基础,而目前我国尚不具备此种基础。首先,法官的人格和素质是法律目的解释“客观性”和实质正义的最终保障,我国法官受过正式法学训练的比例较小,法官作为“法律人”其所需的修养随市场经济发展而会有愈来愈高的要求,这种素养的脱节几年后会更明显。目前我国有待于强化法官教育和法官资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素质;而且,新闻媒介目前所受的束缚和干扰较大,有时难以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廉洁;其次,目前的审判制度有待科学化,尤其判决中仅作简单的三段论推演而不载明任何价值判断或法理说明,这对于目的性解释实践来说是重要的实践障碍,在判决书中引入判决理由,有利于防止法官任意解释法律。此外,我国法律没有明文授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解释权,而目的性解释往往在平义解释和想象重构都不合适后才启用,目的性解释的结果会与法律规范的文义或立法原意均有不同,故有较强的造法倾向。可见,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用目的性解释方法解决疑难案件是不现实的,我们认为当法官运用重构解释与运用目的性解释结果有悖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社会公正作出有权司法解释,以利于维持司法稳定和保证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责任编辑/潘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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