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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允许与禁止相结合的立法观念

  四、结语
  总之,在立法时应当树立“允许”与“禁止”有机结合的观念。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与对公民权利的肯定结合起来,对于当今中国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首先,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西方所走过的道路不同。它是由国家从上而下地推行的,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缺乏作为市民和商人阶层的社会基础;〔26〕而且,我国也还不可能通过海外扩张用殖民方式来发展自身的市场经济和进入世界大市场(而这种进入不是自动的)。这就决定了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只能通过国家政权从上而下地推动。实际上,1979年以来,我国社会所施行的改革正是通过“简政放权”来实现的。这与西方各国所走过的道路相比,不能说有什么优劣之分,毕竟国情不同,时代不同,但关键是应如何推动的问题。
  同时,这种推动如果没有人民大众的积极参与,没有他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如果没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那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就是不可想象的事。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市场本身不能自然而然地建立公平竞争的秩序,这种秩序的建立,需要社会运动、群众运动、消费者运动。应当限制第一轮改革的获胜者,避免他们成为垄断者。提起搞运动,当然不能搞成文革时期那样的群众运动,但也不能因此就不敢依靠群众。不能把运动和制度对立起来,不能把运动搞得没有制度,但也不能因此拒绝群众路线。如果没有一点群众运动,也就不可能有群众路线,在西方,还有消费者运动。〔27〕所以,强调“凡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就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因为这符合世界历史发展潮流;而且颇具现实意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已成共识。我们随便看看报纸杂志,都可见到建议立法,加强法治的论述。但对于这些论述却需要加以分析。不是什么都可以纳入法治轨道,即使纳入法治轨道的,也不应仅仅只注意管理、约束等方面,而忽略了应赋与行为主体(特别是公民、法人等)以广泛、充分的自由与权利。
  其次,当代中国的立法却与社会发展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地方,表现在:
  1.在过去十多年的立法中,有关民主政治的立法仅占全部立法(包括法律、法规在内)的4%。〔28〕“‘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这个口号我们已经喊了十年,这方面的立法也有所发展,但比起其他方面的立法来说,还落在后面,特别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的立法还有很多空白。”〔29〕一个社会的发展应该是全面的、协调的,与此相应,立法也要全面: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我们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尤其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那么,关注有关经济的立法就是理所应当的。但并不能因此就忽略了政治的和文化的立法。这二者不可偏废,否则,由于法之间不配套,即使有关经济的立法制定了不少,实施的效果也肯定不会好。
  2.在有关经济的立法中,国务院各部门所起草的法律草案,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起草的(实际上,从现有的经济法律看,几乎没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法律草案),而这类法律草案“往往是考虑自己利益多,考虑别人利益少;管别人的多,管自己的少。”〔30〕这种不适当强调部门利益,以致于形成了部门保护主义。(当然,这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的警觉和不满)而且,就其内容来说,也往往是注重了纵向的管理关系的立法,忽视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的立法。这种“重经轻民”〔31〕现象是中国法律传统中注重命令、统治观念的延续。在中国古代,兵刑同制,强调的是专政、镇压。所谓“兵与刑乃一事之内外异用,其为暴力则同”。〔32〕而这种兵与刑都是出自王命,且“由功能上讲,它们又都是执行统治者意志,使令行禁止的基本手段”。〔33〕在当今,这种观念还有根深蒂固的影响。比如,《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认为行政诉讼是超前的,不符合中国国情;“平民百姓与堂堂政府机关打官司,不成体统”;“没听说过让政府当被告的,法院怎能审领导干部”等说法与作法,是该法能得到有效贯彻 * 不应诉”。由此可见,强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就是十分重要的。正因为如此,就更应强调“在立法中,必须改变过去在计划经济体现下对行政机关重权利、轻义务,而对公民和法人重义务、轻权利的观念,保证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和统一”。〔35〕只有如此,才可能使“简政放权”放到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状况。对于政府来说,“法未允许即禁止”,“管理行为不等同于宏观调控”,〔36〕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并不就是纯粹地管理;对公民和法人等市场主体来说,“法未禁止即许可”,这是立法时所应当有的起码观念,接下来要做的事就是进一步明确两者各自应该有的界限。这样,会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责任编辑/王亚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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