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严格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
包万超
【全文】
一、面向社会科学和思的任务
十九世纪晚近以来,法学家始终未能自觉摆脱一个基础问题的困
扰:行政法学在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同时能否将自身构建成一门严格
的社会科学?在奥里乌(M.Hauriou)、 梅耶(O.Mayer)、 戴西
(A.V.Dicey)、古德诺(F.Goodnow) 等欧美行政法学的奠基者
看来,这是一个至关重要而又无需论证的常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
行政法学自然也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但这一常识在逻辑上并未能推
导出相似的结论:行政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学科”向“科学”的
转化是需要论证的。正是因为后来者对这一区别的疏忽,迄今为止,
行政法学在其发展的任何一个时期都没有能力自觉满足这个成为严格
社会科学的要求。
当代行政法学家不必为此感到惊讶和沮丧。像哲学一样,行政法
学也是一个需要严肃工作的领域,行政法学也可以,并且应当在严肃
科学的精神中得到探究。
我们这个时代的行政法无疑已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但这种情境主
要是出于社会的需要,而与对这门学科业已获致的种种成就的尊崇可
能毫无关系。
对于现实来说,思想总是迟到的,但为了说明行政法“是什么”
和“应当是什么”,法学家似乎总是来得太晚。在这里还没有发展出
得以客观领悟和严格论证的知识体系,在许多方面,还缺乏那些在概
念上得到明确界定、在逻辑和意义上得到完全澄清的命题、方法和学
说。这样说并无意低估过去和现在致力于这门学科建设的各种努力的
意义,而是旨在重新凸现法学家必须牢记的未曾完成的使命:通过系
统的反思来彻底澄清至今为止仍被行政法学忽略或误解了的成为严格
社会科学的条件,尔后在这一基础上重估或重建行政法学的评价标准
和知识传统。
本文的旨趣是提出问题,并试图提供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
二、行政法学的建构:学科与科学的对峙
行政法学长期以来何以未能发展成一门严格的社会科学?我认为,
根本的原因是自这门学科的开端起,法学家就预设了使这门学科继续
发展为科学的障碍。众所周知,就在法学家展开他们的思路之时,近
代社会科学正集结在“科学统一性”和“实证主义”的旗帜下,沿着
牛顿力学和达尔文进化论的“科学大道”大踏步地走向知识的分工,
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人类学由此率先发展为独立的学
科并被划归社会科学的范畴。这是一个“科学祛除魔法”的时代,法
学家同样坚信,实证方法和分析哲学的引入最终会发展出一门“科学
的”法学及其分支科学,孔德(A.Comte)和涂尔干(E.Durkheim)
的社会实证主义、斯宾塞(H.Spencer)的进化社会理论,边沁(J.
Bentham)和奥斯丁(J.Austin)的法学实证主义与分析哲学受到了
广泛的推崇。神秘主义和自然法原则从法哲学中被驱除出去,法律自
身演绎出一系列“理性的、科学的”原则,法学获得了独立的学科地
位。
行政法学作为法学子学科的发展经历了三次严格的知识分工:首
先是宪法学从法哲学和政治学中独立出来,狄骥(L.Duguit) 和戴
西分别在欧陆和英美法学界同时完成了这次分工。接着是行政法学从
宪法学中分离出来。尽管韦德(H.Wade) 曾断言:“实际上,整个
行政法学可视作宪法学的一个分支”,但在形式上两门学科掌管了相
对独立的领域,用梅耶的话说,“宪法典是静态的
宪法,行政法是动
态的
宪法”,行政法学就成了研究“动态
宪法”的专门学科。最后一
步是确立行政法学与边缘学科,尤其是公共行政学的界碑。古德诺强
调政治与行政二分,后者包括分别研究效率和合法性的行政学与行政
法学,不涉入意识形态和政治合法性之争。威尔逊在《行政研究》(
1887)这篇经典论文中指出:“公共行政研究的首要目标是发现政府
能恰当而成功地做什么事情,以及如何以最高的效率和最低的成本来
做好这些事情。”而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就剩下政府规则和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问题了。行政法学终于“脱胎换骨”成一门纯粹的法律学科。
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至廿世纪三十年代,欧陆、英美和中国次第完成
了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建构任务。这段短暂的历程和在
宪法
学、行政学夹缝中生存的事实使得行政法学一直处于没有根基的状态
和边缘地位。
在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完成并放射出智慧之光的同时,
这门学科的黄昏也就提前来临了:二十世纪的行政法学在自我陶醉的
悲剧性研究中变成了断奶的婴儿———通过不断界定和固防自己的疆
界,行政法学拒绝了其他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重要成果对它的影响,
不仅如此,法学家的努力还使行政法学俨然成了一个自足的实体,渐
渐割断了它在社会科学中的根基和知识传统。
三十年代至七十年代的半个世纪,整个行政法学界在先驱者的光
芒照耀下迅速走向心智和思想的衰竭。技艺式的学院教育培养了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