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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电子商务法专栏: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

  第104条  对联邦和州政府的可适用性
  (a)备案和调取要求。――
  在不与(C)款(2)项的规定抵触的情况下,本篇中的所有规定均不限制或取代联邦管理机构、自律组织,或州的管理机构关于应按规定标准或格式向其提交记录以备案的要求。
  (b)既有规则制定权的保留
  (1)解释权的运用。――在符合第(2)项与(C)款的规定的前提下,依照其它法律的规定负责制定规则的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管理机构可通过下列方式对与该其它法律有关的第101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A)根据制定法发布条例;或
  (B)在法律授权上述机构发布命令或者指导规则的范围内,发布公开提供并出版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命令或指导规则(联邦管理机构发布的命令或指导规则应在联邦登记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
  如制定法并未授权任何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管理机构发布条例、命令或指导规则,本项规定并不对此种机构授予发布条例、命令或指导规则的权力。
  (2)解释权的限制。――虽有第(1)项的规定,联邦管理机构不得制定第(1)项规定的任何条例、命令或指导规则,且州管理机关制定的任何条例、命令或指导规则不得与第101条的规定相抵触,但下列情况除外——
  (A)此种条例、命令或指导规则与第101条的规定相一致;
  (B)此种条例、命令或者指导规则并未增加在第101条规定的要求;以及
  (C)这些机构通过对此种条例、命令或者指导规则的调查,认为——
  (i)该条例、命令或指导规则具有充分的理由;
  (ii)为实现该目的所采用的方法--
  (Ⅰ)实质上与对非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记录所规定的要求相同;以及
  (Ⅱ)不会使对电子记录的接收和使用产生不合理费用;以及
  (iii)为实现该目的所采用的方法并不要求为实现创制、储存、生成、接收、传输、或确认电子记录或电子签章的功能而实施或运用某种具体技术或技术规格;上述方法也不赋予此种具体技术或技术规格的实施或运用以更高的法律地位或效力;
  (3)性能标准。――
  (A)准确性、记录的完整性、可调取性。――虽有第(2)项(C)目(iii)的规定,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管理机构为保证被要求保存的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调取性,可以对第101条(d)款进行解释,以规定性能标准。此种性能标准可以作出不同于第(2)项(C)目(iii)规定之要求的方式加以规定,但此种要求应(i)服务于一项重要的政府目标;且(ii)与该目标的实现有重要关系。本目中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赋予任何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管理机构使用特定类型的软件或硬件以符合第101条(d)款规定的权力。
  (B)纸面或印刷形式。――虽有(C)款(1)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管理机构可以把第101条(d)款解释为要求以有形的印刷或纸面形式保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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