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支票。制定法、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则要求保存支票的,根据(1)项的规定保存以支票正反面所载信息为内容的电子记录即满足该要求。
(e)保存合同及其它记录的能力和准确性。虽有(a)款的规定,如制定法、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则要求与州际或对外商业中的或对其有影响的交易有关的合同或其它记录采取书面形式,而上述合同或其它记录未采取能使所有有权保存该合同或其它记录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保存,并为以后参考目的准确复制该合同或其它记录的形式,则可以否认该合同或其它记录的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f)位置。本篇中的规定不影响制定法、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则对应予张贴、显示或公开附加的警告、告示、披露或其它记录的放置位置作出的要求。
(g)公证和确认。如制定法、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则规定与州际商业或对外商业中的或对其有影响的交易有关的签章或记录须经公证、确认、认证或以宣誓方式作出,则当有权作出上述行为的人员的电子签章以及根据制定法、条例或法律规则规定应予包含的所有其它信息被附加于此种签章或记录之上,或与其在逻辑上相关联时,视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h)电子代理人。――对于与州际商业或对外商业中的或对其有影响的交易有关的合同或其它记录,不得仅因为其生成、创制或发送涉及到一个或多个电子代理人的行为而否定该合同或其它记录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只要任何此种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可归属于应受该合同约束的人。
(i)保险。――国会意图使本篇和第二篇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业。
(j)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在下列情况下,依照以电子记录或电子签章方式缔结合同的当事人的指示行事的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电子程序中的瑕疵,不承担责任:
(1)代理人或经纪人没有疏忽、大意或故意的侵权行为;
(2)代理人或经纪人未参与该电子程序的开发与确立;以及
(3)代理人或经纪人没有违反该电子程序的行为。
第102条 对被取代的豁免
(a)一般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州的制定法、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则可以修正、限制或取代第101条涉及到州法的规定:
(1)此种州的制定法、条例或法律规则为对1999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通过并推荐各州采纳的《统一电子交易法》的采纳或立法,但州所制定的《电子交易法》根据《统一电子交易法》第3条(b)款(4)项对其适用范围规定的例外情况,如与本篇或第二篇不一致,或为本款第(2)项(A)目(ii)的规定禁止,应为这些有关规定所取代;或者
(2)(A)为使用或接受(或两者兼有)电子记录或电子签章以证明合同或其它记录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规定了替代程序或要求,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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