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在其同意之前,已被提供调取及保存电子记录所需软硬件要求的说明;以及
(ii)以电子方式同意或确认其同意,且其行为方式合理地表现了该消费者能调取以将被用来提供其所同意的信息的电子方式提供的信息;以及
(D)消费者根据(A)目表示同意之后,如为调取或保存电子信息所需软硬件要求发生变化,以致产生消费者将不能调取或保存经其同意的电子记录的重大风险时,电子记录的提供者——
(i)应向消费者说明:(Ⅰ)修改后的调取及保存电子记录所需软硬件要求,以及(Ⅱ)消费者对其同意有撤回权,且不对其撤回行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使其承受未在(B)目(i)段中说明的任何条件或后果;以及
(ii)同时符合(C)目的规定。
(2)其它权利。――
(A)消费者保护的保留。――本篇不影响任何其它法律、法规或法律规则关于向消费者提供或使其可得到任何说明或其它记录的内容或时间的规定。
(B)证实或确认。如在本法之前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一项记录应以要求证实或确认收讫的特定方法提供,只有在所采用的方法要求证实或确认收讫 (按照法律的规定)时,该记录才可以电子方式提供。
(3)未取得电子同意或同意之确认的效力。不得仅因为未依第(1)项(C)目(ii)的规定取得消费者的电子同意或对同意的确认,而否定消费者所签署的任何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4)溯及力。――消费者撤回同意,不影响在消费者撤回同意之前已依第(1)项(C)目(ii)的规定提供给该消费者或使其可得到的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消费者对其同意的撤回应在记录提供者收到撤回之后的合理期间内生效。消费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不符合第(1)项(D)目规定的行为视为本项意义上的同意撤回。
(5)事先同意。――本项不适用于向在本篇生效日期之前已经同意接收为任何法律、法规或其它法律规则所许可的电子记录的消费者提供的或使其可得到的任何记录。
(6)口头联络。――口头联络或其记录不属于本项规定的电子记录,除非其它法律另有规定。
(d)合同和记录的保存――
(1)准确性与可调取性。――如制定法、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则要求与州际或对外商业中的交易或对州际或对外商业有影响的交易有关的合同或其它记录应加以保存,则保存符合下列要求的,对该合同或其它记录所载信息的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此种要求:
(A)能准确再现该合同或其它记录所载信息;以及
(B)可在法律、法规或其它法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由根据此种法律、法规或其它法律规则有权获得该电子记录的人员以能够准确地复制以供日后参考之用的方式调取,包括传输、打印或其它方式。
(2)例外。――按照(1)项规定保存合同或其它记录的要求,不适用于以使合同或其它记录能够被发送、传输或接收为唯一目的的信息。
(3)原件。如制定法、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则要求与州际或对外商业中的,或对其有影响的交易有关的合同或其它记录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存,或规定了不能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存此种合同或其它记录的后果,则符合(1)项规定的电子记录视为满足该法律、法规或法律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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