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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制度比较与经济分析

  除此之外,被告还有一些抗辩事由可以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如证明原告在获得证券时知晓重大不实与遗漏的存在;或证明虚假与遗漏的事实不重大,不足以影响原告的决策等。
  美国法上由最高法院确立的以“市场欺诈”理论为代表的推定信赖原则为投资者的胜诉提供了坚实的屏障,与前文各要件联系起来看,被告肩负着沉重的举证责任去证明那些有限的主观和客观的免责事由的存在。在这样一种权利安排下,股民姜某的胜诉可能性无疑是非常乐观的。在败诉风险较高的预期下,上市公司、承销商及其他连带责任人将意识到虚假陈述的成本之高,转而选择更为谨慎的自律——但这是后话,就中国目前的证券市场来说,这样一种无疑相当激进的权利配置将导致一系列多米诺骨牌效应,政府竭力维持的许多公司很可能在司法的强制执行面前濒临破产的危机,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社会将为此付出巨大的成本。这些问题已经超出了讨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成立的民事要件的范围,在对中外集团诉讼制度的简要比较分析结束之后,我将试图展开更为具体深入的讨论。
  注释:
  8 由于法律的更迭,以下的分析不应该完全同于对本文所用案例的处理,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案应适用证券法生效前的证券法规,但以下分析中的一些原则和推理还是可以相通的。
  9 Ratner, Securities Regulation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8 & 法律出版社,1999,pp.79-81. Ratner认为1995年后的这些判决违反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见该书pp.80~81。
  10 SEA 10b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和投资者,联邦SEC有权制订必要的和适当的法规。在证券交易中使用任何违反这些法规的州际商业的方式或工具以及任何操纵市场或具有欺骗性的计谋或策略是非法的;10b-5规定了几种非法行为:①使用具有欺骗性的计谋或策略;②作虚假陈述或在陈述中遗漏重要的事实;③参与任何欺骗行为。引自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页333。
  11 见陆泽峰:《应探讨当事人范围的合理性》,《研究证券法,推进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笔谈,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2期,页37~38。
  12 同前注9,pp.82-83和同前11注。
  13 同前注11。
  14 国泰公司是作为“上市推荐人”的身份被列为被告的,1996年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100条一款四条:“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交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53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上市推荐人”在证券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其责任尚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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