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制度比较与经济分析

  回过来看我国的证券法,我认为从其简略的措辞中,大概可以不歪曲原意地作如下解释:原告资格可以由一级和二级市场的任何投资人取得,只要此类投资人能证明是依具有虚假陈述的文件购买、持有或出售该股票的。如此看来,姜某诉红光案中,如姜某在诉状中的陈述属实,姜某无疑是具有原告资格的。
  (2)关于被告的范围,这一点在证券法中可以找到较为明确的规定,可以参见我在上文中对证券法相关民事责任条款的概述。简单说来包括发行人,承销人,二者的董事、监事、经理,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责任分配我将在下文对主观过错的讨论中阐述。
  美国SA11(a)规定被告范围如下:(1)在注册文件上签名的任何人,包括发行人,公司主要执行人(principal executive),财务会计人员,董事会多数一方人员;(2)发行人的董事;(3)任何经本人同意其名字作为未来董事或合伙人列在说明书上的人;(4)对报告中某部分承担责任的会计人员、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在报告中签名的专家;(5)每一位承销人;以及第15节规定的原告能证明控制上述人员的任何人。12英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的每一董事、发起人、批准发出招股说明书的人以及专家均应对说明书的真实性负责。13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范围较为广泛。
  姜某诉红光案中,诉状上列出的24名被告包括了所有与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相关的董事及中介机构,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姜某的第一被告是国泰证券公司14,所有被告中未包括发行人红光公司,这可能是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实力对民事赔偿有效执行的影响,红光公司因被证监会查处而偿付能力不足。
  2.损害结果
  在风险高度不确定的股票市场上,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如何区分是正常市场风险造成的,或是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行为导致的呢?这个问题也涉及到证券法的重要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解问题:证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证券市场发行与交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预防投资者权益遭受不当行为的侵害,而不可能是确保投资者获得利益;亦即投资人风险自负15,在姜某诉红光案中,姜某所列的损失为购入与卖出的差价,可以认为股价下跌的幅度(即姜某的损失)完全是由红光公司的虚假陈述造成的吗?有没有其他风险因素?或者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实际上更大(因为如无虚假陈述,股价本可能如姜某购入时所希望的那样持续上涨)?我们可以发现,这些问题在法庭上很难通过举证来达到法律上要求的真实,而实际上,在这种巨大的不可知性面前,法律(或者说法官)不必也无法过于执着于追求真理性认识,衡量多种因素后大致确定一个相对固化但容易量化操作的具体标准已可基本解决问题,但我国的证券法中对“损失”概念的界定连这一步都远远达不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