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范围。
(1)关于原告的范围,法律条文未对“投资者”这一主体作任何限制,是否就可以认为拥有该股票的任何投资者均能提起民事诉讼?过于轻率的回答是不妥当的。
在从现有法律文本中得不到明确答案的情况下,有必要将目光投向法律体系相对完备成熟的外国证券市场。美国1933年
证券法(SA)第11节(a)款明确规定,当注册文件(registration statement)中对重大情况有错误陈述或隐瞒时,证券购买者有权起诉;除非能够表明购买者购买证券对已经知道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否则,“任何取得这种证券的人”(any person acquiring such security)都可根据第11节提起诉讼。1934年证券交易法(SEA)第18条(a)款规定,如果一位投资者阅读了根据该法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呈报的登记文件(documents filed with SEC by companies)后相信文件中的陈述,并因此而蒙受损失,就有按第18条(a)款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建立了更具体的规则。对于注册文件中有虚假陈述的情况,1995年前,美国法院一直认为原告不必是直接向发行人购买股票的最初购买者,只要他持有的股票“可追溯”(traceable)至最初发行。(Barnes v. Osofsk, 373 F.2d 269 (2d Cir. 1967))而最高法院在1995年的一个判决(Gustafson v. Auoyd, 513 U. S. 561 (1995))使得许多下级法院认为1933年
证券法第
11条无法适用于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的投资者。9对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18条(a)款规定的登记文件以外的文件,即在上市公司在持续披露信息中发布的向SEC呈报的文件以外的其他陈述,法院通过判例援用了著名的证券交易法10条(b)款规定和10b-5规则。10在英国,1896年的安德鲁诉莫克福特案确立起一个判例原则,将诉权从此前的一级市场扩伸到二级市场的证券买卖。11
从美英的立法与实践,大致可归纳出三点:一是总体来说原告不限于一级市场购买者,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所有参与买卖的投资者皆有可能享有诉权,(但美国1995年以来发生了政策考虑上的变化);二是投资人须证明虚假陈述对自己决策的影响方可拥有诉权,这一点与下文要谈到的因果关系有关;第三,也是很有意义的一点,美英的法官在立法下都充分发挥了判例的作用,比如SEA10b-5条款实际上是由法官挖掘出其默示的私人诉权(a private right of action),它本身并未明确规定这样一种权利,而诉权范围的戏剧性扩减,更是表明了司法判例对立法条文的有力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