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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制度比较与经济分析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制度比较与经济分析


刘晓春


【全文】
  三、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逐项解析——从中美比较的视角
  在《证券法》生效以前的法规中,可以直接在本案中援用的条文是《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关于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该办法第二条)。从字面上看,责任构成需具备欺诈行为、损失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而未有对侵权人主观状态的描述。除了在前面相关条款操纵市场行为本身有以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的规定外,其他欺诈行为的归责原则从条文上看应为无过错责任。而实践中关于虚假陈述的诉讼在本案前尚未有过先例,因而未能对该条文在虚假陈述欺诈案件中的可操作性提出挑战。据此,原告诉状中未涉及对被告主观状态的阐述是恰当的,法律并未赋予他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
  由于证券法的生效,其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就取代了上述的一般条款而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证券法中的条款来分析构成要件和对此类案件的适用更具有现实意义。以下就是对证券法相关条款的综合与分析。8
  在证券法中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条款有63条、161条202条以及207条。其中63条规定的是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的民事责任;161条和202条规定的是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的民事责任;20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从当事人范围、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五个方面来讨论可以使问题更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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