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济上之分析。信息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信息产品的使用规模与其生产劳动量无关或关系很小。其价格同一般产品一样表现为成本、利润的模式,当对信息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比较严格的产品责任时,对于潜在的信息产品责任的风险费用必然会折入生产成本。在国外,有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生产者或发布者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使损害赔偿社会化。而我国的信息产品生产者或发布者则只有将这种风险通过提高交换价格的方式转嫁给有偿的使用者。而信息产品所面对的用户群体又包括大量的无偿使用者,对于无偿使用者可能要承担的责任风险,生产者或发布者照样推倒一定范围和数量的有偿使用者身上。对于信息产品有偿使用者来说,意味着信息产品价格的高涨,要承担本来不属于自己的赔偿责任。在宏观上,对信息产业的发展会起到很大程度的负面影响,高成本、高价格将导致需求市场的缩小。而需求市场的缩小则会直接影响到生产者或发布者的利润,最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信息产品总量,采取对信息产品生产者和发布者较为宽容的态度,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信息市场的发展,通过适当的国家干预,制定一定的标准来保证信息产品的质量,最终达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
五.免责事由及补救措施
在信息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前,或者信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生产者或发布者当然不承担责任。例如,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得的信息产品致人损害时则不能要求赔偿,诸如,水平不高,时间有限,错误在所难免,还望见谅之类,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错误在所难免,即使不是生产者或发布者的故意,至少是过失行为。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仍要负赔偿责任。在信息产品存在缺陷,但没有造成他人损害时,生产者或发布者有义务及时地纠正这些信息产品,这种纠正方式应以追随信息产品的形式作出,来防止更大范围的损害发生。
1参见:倪波、霍丹《信息传播学》,书目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
2参见:北川善太郎(日)《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评译》1998年第3期第39页。
3 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4 参见:同上,第61页。
5 参见:同2,第40页。
6 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2页。
7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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