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是否以合同为前提。产品质量纠纷必须发生在合同领域,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质量纠纷致害的原因是违约行为,是因为违约而造成损害16。信息产品责任则仅以合同为一般前提,并非以存在合同关系为侵权责任发生的前提。信息产品责任分为两种情况,在信息产品使用者同生产者之间存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信息产品有缺陷而致人损害,则发生违约责任同侵权责任的竟合问题。没有合同时,则只可能发生侵权责任。
3.信息产品责任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信息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使用者)是赔偿权利主体,作为受害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行使该赔偿请求权。当然,受害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此种场合多发生财产损失,同样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主体应为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和发布者。在有些情况下,生产者和发布者集于一身,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生产者)发布者要求赔偿。大多数情况下,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和发布者是分开的,生产者完成对信息的收集、加工和分类,借助于一定的媒体进行传播。例如,在网络世界中,使用者可以直接从网上获得一定的信息产品(有偿的和无偿的),此时,网络经营者充当的是传播者的角色,网站经营者(传播者)同网站内容提供者(生产者)之间往往存在着服务契约,这种契约规范其彼此的权益关系。此时,信息产品责任发生后,受害人很难区分这种缺陷是由谁造成的,选择生产者或发布者,或者选择二者作为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但前提是这种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使用者可以证明正是信息产品的使用造成了这种损害的发生,则可要求损害赔偿,即受害人应负举证责任。
四、归责原则
在我国,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而对于信息产品则不能相当然地认为适用严格责任,这同信息产品的性质密切相关。信息产品册特殊性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上之分析,归责原则本身是针对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而设,不同的归责原则反映了一定时期的价值取向。从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的变迁,体现了崇高的人文主义思想;不苛求行为人对自己意志外的损害承担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其责任的标准,以扶持社会正义,加强社会成员的责任心17。无过错责任的出现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为维护弱者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在举证方面,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法,即受害人应对侵权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加害人承担证明其生产或销售过程没有过错。在加害人不能提出法定免责事由时,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严格)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以保险制度为基础,通过保险制度社会损害之社会化18。信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借助于有形载体之交换,媒体之传播,同一信息产品可为群体用户所共享。信息产品给使用者带来的效益与不效益并非立竿见影,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时间方能见效,同时制约信息产品使用价值实现的因素很多。信息产品存在缺陷会给使用者带来损害,如果让生产者或发布者负举证责任,面队广大的用户群体,很难识别哪些是信息产品的真正使用者,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滥诉。是否使用了信息产品,以及有没有损害发生,使用者本身最清楚,是否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影响。耶林曾对过错或过失责任作出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规定由加害人承担响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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