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须有因果关系。即信息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信息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在信息产品责任中,确定信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信息产品责任之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信息产品责任产生损害之原因是“信息产品的缺陷”。只要受害人证明有缺陷的信息产品曾经被使用,而且正是这种信息产品的使用是产生损害事实的原因,即可以认定信息产品缺陷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行为人的过错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两种。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发布者在信息产品的生产和传播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这里的过错是针对生产者和发布者来说的,相对于信息产品的使用者,在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发布者由于过失行为而造成的缺陷致人损害时,受害人不必区分是谁的过失所造成的缺陷,生产者和发布者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和发布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则属于其内部责任问题。
三.同产品质量纠纷的区别
信息产品与我国《
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不同,我国的《
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有形动产,信息产品基于其特殊性当然不能包括在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支付了一定对价的消费者,而信息产品责任的发生则不以合同为限。当然,有人提出将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扩大到某些智力产品15。这无疑会加重现行
产品质量法的负担,而且可行性令人置疑。信息产品责任同产品质量纠纷的主要区别如下:
1.信息产品不同于一般的产品。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信息产品,其本身是无形的,表现为同某种有形载体的结合。《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的产品往往是有形的,能够被人们所感知的实体。在种类方面,信息产品的种类要远远多于一般的产品。一般的产品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质量的合格与否容易进行验证,信息产品没有一个同一的标准,而且对信息产品缺陷的认定较难,有时必须通过使用方能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