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品作为商品进入交易市场,不同于一般的物质商品。信息产品在使用时并无损耗,不会减少或消失。信息产品是可以共享的,即生产者在卖出他的产品后,他仍旧拥有该项信息,可以再次出售,法律并不禁止使用者除了自己使用外而不能再次转让或出售,在其寿命周期内可以多次用于交换,在空间上可同时使用,在时间上也可相继使用。信息产品的特殊性同信息的本质属性息息相关,信息是客观存在的,有共享性,非消耗性,但必须借助某种载体记载与传递,当通过劳动完成信息与载体的结合而进入市场交易后,此时的信息就转变成了信息产品。
二、信息产品的性质
信息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入市场后,成为交易的对象,交易双方存在着契约,而且在信息契约里,信息产品被契约特定为给付的标的。给付的内容仍是特定的信息,及于信息的无形性,这种给付必须以一定有形载体同交易信息相结合方能完成,同一信息的交易可以转换使用不同的有形载体,而并不影响其性质和功能,因为信息是独立于载体而存在的。在法律上,信息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无形财产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6。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信息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权利主体无法像管领有形财产那样有效地控制自己的信息产品。其次,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信息是不能拒绝的,无权使用人利用了他人的信息产品,亦无法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三 信息产品责任
信息产品责任在学术界仍没引起足够的重视,其概念的界定更是一片空白。笔者参考学界对产品责任的定义7,拟将信息产品责任描述如下:信息产品责任是指信息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信息产品提供者、发布者(传播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信息产品责任的法律特征:
1.信息产品责任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信息产品致人损害,必须是在信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信息产品在没有进入市场交易前,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者)并不对其信息产品的缺陷负责。使用者对信息的需求可通过自行收集而得到,此时不存在信息产品责任。如果信息产品供需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则信息产品供方(生产者)不按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信息产品质量要求,则属信息产品责任。这是信息有偿服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是以合同为前提的信息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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