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
湘潭大学法学院 舒伟健
【全文】
刍议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1] 何谓特定的行政主体?特定的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依其产生的 法律来源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固有职权,是行政机关依
宪法和组织法的设立而产生并随行政机关的消灭而消灭的行政职权;另一类是授予的职权,即行政机关根据
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授予而获得的职权,它来自于有权机关的授权,即可因授权机关撤回授权而消灭,也可因授权组织的消灭而消灭,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一般只属于行政机关,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行政职权。[2] 因此,行政处罚权也不例外,行政处罚权来源于授权和委托两种方式,并非行政机关的每个部门都有行政处罚权,也并非每个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都是行政机关,有鉴于此,我们不妨对行政处罚的授权和委托两者进行比较分析。
(一) 行政处罚的授权
我国《
行政处罚法》第
十六、
十七条对有关行政
罚的授权作了如下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形势”“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权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由此我们可知,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而行政机关自身也有处罚职权范围,一个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另一个行政机关的职权,有的学者认为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可以授权给有关组织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自身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有关组织,有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属于行政处罚权的授权。笔者以为如此不妥,这容易引起人们对行政处罚权的授权与委托的混淆,本应界定授权和委托的文章反而弄得扑朔迷离。根据我国《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行政处罚的授权来源于两种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