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是被告举证,但在行政程序中,就不一定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行政许可,相对人讲自己符合条件,要求发证,那你自己证明自己符合条件,拿不出,对不起不予发证。但行政处罚就不一样了,是行政机关直接处罚,不会有当事人自己跑过来主动要求罚自己的,既然是行政机关主动的,而且会剥夺老百姓的人身自由/财产,所以你要处罚违法的相对人,就要举证证明相对人违法,举证不能,该事实法律不予承认。
行政处罚法第
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必须客观/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0条规定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相对人有举证的权利,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果成立的还必须采纳。
当然有一些事实行政机关是无须举证的,比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天上只有一个太阳,大家都知道;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经验法规可以推知和法律推定的事实等等。
⑸ 质证
主要是相对人有权利对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特别是在听证程序中,法律明确规定相对人有权质证,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进行复核,成立的必须采纳。其实质证主要围绕证据的两个力,攻击这一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再说那一个证据证明力不高,等等。
⑹ 证明标准
刚才讲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必须举证,不负举证责任的人有权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双方所举证据肯定是有冲突的,就是俗话说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到底谁有理呢?你有证据,我也有证据嘛,怎么办?比如公公负举证责任,双方都举证,这时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公举不出证据,不管婆婆有没有举证,好办,公公败诉,因为你负举证责任;二是公公所举的证据和婆婆举的一样多,势均力敌,这时还是公公败诉,你负举证责任;三是公公所举证据比婆婆的多,这时问题就来了,就是公公究竟要举到什么程度法律上才会承认他所主张的事实呢?这个程度就是证明标准,达不到标准,对不起,你的事实还是不成立。就像招考公务员一样,你的成绩虽然比别人高,第一名,但如果达不到规定的分数线,照样下课。那么这个最低分数线就是证明标准,只有达到了,你所主张的事实才能成立。从理论上讲,证明标准共有七八种之多,最高的是客观真实,这是达不到的,因为客观真实已经发生,仅通过有限的证据来反向推断,是无法再现的,特别是对证据的分析判断需要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局限性相当大。最低的标准就是合理根据标准,只要有一定证据就可以。中间最主要的是两种:一是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所有的证据必须使人达到一种内心确信,而没有任何让一个正常理解能力的人可以怀疑的地方,这个标准较高,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人最宝贵的生命和自由。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即负担举证责任一方所举的证据必须比对方证据多,且能使人达到一种信任,相信你所讲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在我国,主要是证据确凿标准:“确凿”是指真实有据,常用来指诉讼证据的确实充分。而确实充分,是指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具体而言,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经过查证,真实可靠;定案的每个证据同案件事实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样适用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