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财产的承担
胡颖廉
【全文】
论合伙财产的承担
(清华大学法学院 胡颖廉)
要对一个问题作较为深入的探讨,首先应该搞清它的概念和性质。我认为,学界在合伙财产问题上分歧较大,仁智互见,很大程序上是由于对合伙财产本身的认识没有达成一致,“高楼万丈平地起”,欲在一个不平坦的地基上盖一座大厦,无疑是可笑的。因此,有必要对合伙财产的认识作一个统一。然而问题是即使这个“统一”也是极其困难的。许多学者热衷于对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一刀切、一风吹”,先是“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之争;后来又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别。那是否说,每一个问题的外延都必须归于同一体系之下呢?在我看来,是不必的。财产是一个积极的概念,它包括物、权利和利益,作为合伙财产的出资,可以是实物、资金、知识产权、使用权、信用(商誉)、劳务和单纯不作为。如果作一个性质上的划分,不论是出资财产还是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实物和资金应是共同共有;劳务、信用和单纯不作为和人身紧密相联,只能是按份共有;使用权的出资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债务。以上划分显然没有大陆法系的抽象和严密,却有中国特色的与时俱进。好,下面进入正题。
作为合伙财产承担的原则,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之争。在分担主义的立法例下,合伙的债权人对于每一个合伙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如日本和法国)。 连带主义就不是那么陌生了,每一个合伙人都有应债权人之请求清偿全部或部分合伙债务的义务。但两种“主义”都规定了“无限责任”,无限责任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规范的情况下有两层含义:一是合伙人以当前全部个人财产负偿还之责,无特别事由,应一次性给付;二是合伙人负永久偿还之责,父债子偿,亦为合理。合伙财产承担显然是向债权人倾斜的,究其原因,可以用一个古老而颠簸不破的法则来概括——权利和义务一致。合伙人既然在合伙的设立,出资方式,盈利的分配等方面享受了较法人更便捷的途径,节省了不少社会成本,他当然的也应承担加重的责任,仅有的注意点集中在责任的加重程度上,由此,对“度”的把握成为合伙责务问题的关键。
我试图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度”作一番剖析:一是合伙人债务内部分担比例;二是不同性质合伙财产出资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三是我对现有合伙债务问题的一些异想天开的构想。
(一) 合伙债务的内部分担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