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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在各方面条件尚不十分成熟的条件下搞民法典,其结果只能是搞出个各方面社会利益、思想的妥协物,这样的民法典与其有,不如无。民法典的制定也许是我们民族能够向世界法制文明作出贡献的唯一一次机会了,要抓住这个机会,更要慎待这个机会。与其急功近利,不如厚积薄发。
  我持这样的观点,完全是基于对民法典的珍爱和珍视,绝非消极或悲观。同时对上述观点必须补充的是:第一,我并不反对现在由学者包括由立法机关来起草民法典,恰 恰相反,我是极力支持这样做的,这样做就是在民法典的制定时机创造成熟的条件,特别是通过学者草案和立法草案来展开广泛的讨论,这无疑有助于草案的完善,有助于成就立法条件;第二,我所说的再等20年左右,既不是一个悲观的估计,也不是过于乐观的估计,试想一下,我们从反人道的政治社会过渡到趋向于人道的社会不只是用了20年左右的时间吗?相对于过去的制度,我们的社会难道不是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吗?再有20年,我坚信民法典的时机会成熟。
  周旺生:感谢刘凯湘教授,下面请李贵连教授作主题发言。
  李贵连:中国民法的现代化问题,见仁见智,头绪纷繁。从大处说,涉及价值和方法论两个基层面。二者之间又绝非截然可分,而是密切关联。就是民法的价值问题而言,细化的看,是所谓“私法社会化”问题。“私法社会化”,或者说“私法公法化”,是“法律社会化”思潮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产生与发展,是理解现代民法学理论形成与变迁的一条重要线索。不少学者认为,“私法社会化”也是今天的中国民法面临的主要任务。今天我即以近代以来中国民法学中关于“私法社会化”的讨论为出发点,反思“私法社会化”这一命题对于中国民法的意义。
  民法的研究对象,大致可分两个部分,一是私权及其规则,一是非私权规则或纯规则。所谓纯规则,如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失踪等规则。它们与私权有关联,但不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特征。它们具有高度抽象的性质,与各种私权规则相比,在价值判断上更具中立性。它们的运作,虽然也存在利益衡量,但却需要通过与具体的私权制度结合,才能得到可观察的结果。这一结果,显然是综合的结晶果, 所以也是间接的结果。
  所谓“社会化”的判断,是作为抽象的价值判断返回到民法学中,并引导民法学理论的建构。因此,直接的、集中地反映在私权及其规则方面。换言之,所谓“私法社会化”,更多的是指私权的“社会化”。比如,一提到“私法社会化”,就会以所有权限制或限制契约自由为例,换言之,物权的“社会化”体现在社会利益对所有权的限制,债权的“社会化”则体现为社会利益对契约的内容、方式等自由的限制。从这一意义出发,“私法社会化”问题,可以还原成私权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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