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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监察制度检讨及其对现实之启示

  4、实行现场监督,是防止重大政事失误的必要措施
  封建统治者在进行重大政务活动时,实行派监察官现场监督,防患于未然,这是一种积极的监察措施。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一直把监督工作的重点放在“查错纠偏”上,偏重于追惩性的事后监督,而忽视行为发生前的预防和进行中的控制,使得监督机构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这是现行监督工作中的一个缺陷。因此,如何借鉴古代现场监督的经验,改变被动监督局面,是当前法律监督工作需要研究的一个实际问题。
  5、参政、议政是实现监察权的重要保障机制
  中国古代台谏官的参政、议政权不是一种徒于形式的权力,而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权力,如对政令的封驳权和副署权实际含有一定的决策权,监察官直接参与对官吏的选拔和考核,实际具有一定的人事黜陟权,这种权力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监察权的落实。监督职能要在国家管理中有效地发挥作用,履行其职责,必须渗入各项具体的政务管理活动中,在参与中实施监督职能。社会主义行政监控必须积极主动参与整个政务管理过程。
  总之,我国古代监察制度运行方式具有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系统化特点,力求对政府权力的运行实行全过程的监督,其中既有亡羊之前的预防,又有亡羊之后的补牢。这种监察机制的运行方式对于加强当前社会主义的监察制度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二) 选用考核和奖惩制度严明有力,可使监察制度更趋稳健和合理
  1、严格对监察官员的选用
  监察功能的发挥,需要通过监察官员及其工作来实现。由于御史权任极重,故而,监察官人选为首要。所以历朝对监察官吏的选拔任用都有严格的规定并逐渐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御史人选,在忠于皇帝的前提下,还要考虑如下条件:
  第一,具有清正刚直、嫉恶如仇的品质。西汉初年,御史大夫申屠嘉就以刚直著称。史评曰:“申屠嘉可谓刚毅守节也。”唐朝“凡所取御史,必先质重勇退者。”
  第二,较高的文化素质。北魏御史,“必以对策高第者补之。”隋定科举取士以后,通过科举途径进入监察机关的人选很多。明朝御史都在监生、进士中考察选拔。规定,监察官必须进士、举人出身。
  第三,具有实际经验和工作能力。统治者认为,在下层任职有利于积累工作经验和熟悉地方情形,因此,监察官多从县级官吏中选用。宋朝规定,凡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为御史。
  为防止监察官员依附于权臣,徇私枉纵,有些朝代对御史人选还作了限制性规定。魏晋南北朝时,规定大士族不得担任御史中丞。宋朝直接废除了唐时宰相对御史的荐举权,并规定,凡经宰相荐举为官者,或宰相的亲戚故旧,均不得为御史。 上述条件兼及人品、文化和经验诸方面,为监察官勇于尽职和善于尽职提供了基本保证。而那些限制性规定,虽有一刀切之弊,但对于削弱封建裙带关系的影响,避免被监察者控制监察者,保证监察部门行使职权具有积极作用。
  2、重视对监察官的考核和奖惩制度
  人之为官,尚有称职与否之分,特别是监察官职司风宪,维系纪纲,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严格考核。历代对监察官都有考核奖惩办法,至唐逐渐制度化,元朝之后则更趋完善。元世祖时,每年年终由御史台“考其功效”。 再者,监察行为还有合法与否之别。为确保监察官员正确行使职权,历代对监察官还制定出了重奖重罚的制度。对于监察官员,“虽然皇帝对他们表示尊敬,但他对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御史也是严厉的。” 如“洪武《大诰》中对受贿御史凌迟示众,罪轻者足戴镣铐问事” ,明清律都明确规定科道官员犯罪加重处分,罪加二等。这些有力的举措对于励廉之风,防止监察官执法犯法、徇私舞弊具有实际作用,对于我们反腐保廉,开展职务预防犯罪工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1月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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