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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行为之代理

  (三)、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须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澄清:
  (一)、按照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其实这里的法律后果和票据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存在一矛盾,即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如果是有权代理的话,第三人可直接要求本人承担票据责任,而在无权代理场合,第三人在向本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可进行抗辩,因为本人无过错。但是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的文义决定第三人是无法判断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即第三人在与代理人从事票据行为时是无法预期将来是否会被本人拒绝。因此,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在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场合,本人都不应该拒绝第三人的主张。因为,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但是在无权代理场合,恰恰本人也是无过错的,在本人未追认情况下,要求本人来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面临尴尬的处境,是保护本人的利益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严格遵从票据形式的话,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票据代理问题上,是不能只从票据的形式来解决问题的,因为票据的有权、无权代理本身就是代理的实质要件问题,是从票面上观察不到的。因此,从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来讲,法律规定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是由本人来承担票据责任。
  (二)、有的学者认为,由代理人来承担责任,是因为代理人已在票据上签章,按照票据法理论,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应对票据行为负责。笔者认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不是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正如(一)所述,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代理人行为的惩罚。代理人的签章与其他票据当事人如背书人或保证人签章的意义不同,其他票据当事人签章是为了对其从事的背书、保证行为负责,而代理人在此处签章并不是为了对其从事的“票据行为”负责,而是对其从事的“民事代理行为”负责,即对票据上记载代理事项负责,代理人的行为本身是民事行为,而非票据行为。即代理人之签章仅就代理行为负责,并不负担票据行为的责任。
  (三)、此处之法律后果并不是指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一般民法上,无权代理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在票据法上,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于本人来说是无效的,但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有效的,票据本身也是有效的,该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票据无权代理仅表现为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责任,而并不意味着行为本身无效,由此所产生的票据责任应由实施签名行为的代理人直接承担。”[8]代理人在承担票据责任时,取得与本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本人所主张的抗辩,代理人也可主张。日本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者作为代理人于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汇票义务,该签名人付款后,与本人有同一权利。德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担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而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不负责任,对持票人的要求可主张对物之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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