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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行为之代理

  票据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被代理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而不必负任何票据责任。民商基本法将无权代理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了本人。若本人追认,代理即为有效;若本人不予追认,则代理无效。在英美国家的票据法上,不要说是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就是票据伪造,也是可以通过被代理人追认产生票据代理效力的。至于刑事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那是另一回事。设想的模式是持票人有权向越权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也可由本人追认代理人之无权代理行为,从而使本人直接受该行为的约束。笔者认为,无权代理行为适用被代理人追认制度与否只是立法选择问题。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6] 无权代理未必总大对本人不利,追认制度正是给了他们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美国代理法重述》第82条所评论的法律确定追认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实用主义。“追认代理有利于弥补代理人权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关细节、末节上的风险减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流转的效率。”
  另一方面,承认追认制度,有可能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一是对票据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该方法本身也是有问题的。票据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票据以文义为准在市场上流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顺利、便捷、及时,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无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风险,更不利于票据流通。在两个方面的利弊得失做出正确的分析后,才能决定是否规定追认制度。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认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认时,则由该代理人自负票据上之责任,(中华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免损害赔偿之辗转周折,妨碍票据之流通。[7]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被代理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权。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应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考虑。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权代理则是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无权处分中,相对人可能是善意的,可是在无权代理中,第三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而是有过失的(上文已述),即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均是有过错的,在此,法律可以选择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也可由代理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虽然第三人也有过错,但在此涉及的只是票据法律责任,票据法并未规定第三人的善意是无权代理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代理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在追究了代理人的票据责任后,再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分担民事责任。始终,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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