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代理人只载明了为某人的监护人并依法签名于票据或依据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推定很显然存在代某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关系。[3] 又如依商场上的习惯,除在票据上盖公司章外,通常只要盖代理人或经理人个人的私章,而未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他的职衔,则可依社会通常观念,而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为票据行为,而由公司负票据责任。
三、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章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代理属于
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代理,故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欠缺签章的代理行为无效。仅由代理人记载本人姓名而盖本人印章,而未记载代理意旨与代理人名章的,称为“票据行为之代行”。
有权代理还需具备实质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判断票据代理为无权还是有权代理的标准即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依此要件,票据行为代理成立后,将发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即约束力或强制力。我国学者多认为,符合条件的代理的效力即有权代理的效力,权利义务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4] 即第三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
票据法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辩。票据代理虽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据注重流通性,侧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票据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但是隐名形式也适度存在,而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必须通过票据记载明确告知第三人。
第二部分 票据无权代理
相对于有权代理来说,无权代理的问题更为复杂。票据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没有授予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票据代理活动。票据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代理活动。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因代理权无真实来源,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无法履行代理之责,也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应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