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行为之代理
李玉环
【全文】
浅析票据行为之代理
由于票据附随于日益广泛且复杂的贸易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跨越几个省市乃至国界。因此,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票据活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制度、时间、空间、精力和能力这几个要素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票据活动能力及市场活动能力大大受损。而承认票据代理关系则可以补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据活动效力。有鉴于此,各国票据行为法均允许票据代理关系之存在。
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为票据代理,指的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意思表示。民法对代理采取表示主义,即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而
票据法对票据代理进一步采取证券表示主义。[1] 未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仅发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据行为的效力。然而,
票据法更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市场交易利益,更加注意从票据本身的特点出发,即票据文义性和要式性出发,从票据本身的记载入手,赋予签章人一定的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相对于普通民事代理来说,票据代理有特殊之处。
第一部分 票据有权代理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依此规定,票据有权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一、应载明本人于票据。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也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2] 如果票据上本人的名称或姓名是本人亲自记载的话,那么就不需要票据代理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亲自实施票据行为,代理人的设置也成了画蛇添足之举。因此,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义即可,无需实施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签名等行为。大陆法系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划分二者的标准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即可,无需被代理人亲自签名。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据代理中两大法系均不承认间接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故
票据法上实行“严格显名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