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学者将上述叙事视为政府推进型法治在乡土社会的遭遇,并因而感慨与在中国型构法治之难。某些敏感的人甚至开始有了疑问:在中国,完成法治建设究竟是否可能?无论是出于感官上的刺激,还是因为理性的思索,在我看来,这个疑问的出现都不会是一件坏事,起码它意味着人们将会思考--哪怕只是用了一丁点时间--“什么是我们追求的法治”。对于这个问题的追问,将使得我们开始对达致法治理想的路径的理性思考并进行与之同质的知识积累,而不仅仅在政府的宣传、教育与启蒙中充当被动的受体。这很重要,因为由这种理性思考所构成的群体合力产生的某些自生自发的社会规则将会成为衡量、甚至检验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法治的参照系,而在哈耶克看来,刻意设计和规划的制度--相当于我们这里的政府推进型法治--并不优位于自生自发的社会规则(邓正来)。
“rule of law”在中文中亦被译作“规则之治”。这也许有助于我们更为准确地理解“法治”的真正含义。我们应该突破以往视野的狭隘而做如此理解:无论是刻意设计和规划的制度,还是自生自发的社会规则,均应归入“规则之治”中的“规则”意义之内。请不要忘记,在中国乡间,法律等外赋的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是微弱的,真正起到型构其社区秩序的主要是道德、伦理、惯习、风俗乃至乡规民约等哈耶克所称的“内部规则”。六十多年前费孝通的田野考察资料和今天的社会人类学研究成果均实证了上述理论(费孝通,1998;王铭铭,1997)。秩序型构与维持所需的具体素材是长期的乡间生活所供给的,诸如“族外交涉”(林耀华语)、“差序格局”(费孝通语)和“爱有等差”(儒家伦理的内核),除非万不得已,它一般不会主动邀请国家正式法律的介入。这是一类在乡土社会中自给自足、传统社会余萌下的地方性规则。也许是因为对“规则”的理解疏漏--将规则仅仅理解为刻意设计和规划的制度,我们才会发出法治(亦即规则之治)在乡土社会中“面目全非”的感慨。然而在我看来,这幕看似法治在中国乡土社会“面目全非”的景象,恰恰正是在中国可能出现法治的征兆。乡土社会的地方性知识对国家灌输的法治知识重新阐释的过程,是一个乡土社会的地方性知识扩充(量的意义上)与更新(质的意义上)的过程,更是一个乡土社会的地方性知识回应国家灌输的法治知识形成新的社会规则的过程。这是在中国实行政府推进型法治所唤起的(乡土)社会回应,也是在我们这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度中追求现代化的同时所不可避免的后果。然而这更多的将是一种独特的中国经验。其中固然有阐释人类学上的原因--个体总是习惯于依自身负载的地方性知识去阐释另一类知识,但更多的也许是因为社会历史发展路径的差异在中国社会底层造成的一种“知识短缺”现象。与西方社会不同,从帝国统治到现在,法治--在中国意义上使用--作为一类知识从来就是从上而下扩散直至乡土社会的某些真空地带(请想一想在传统中国,法一直只是禁奸锄恶的工具而非权利要求的依据和“法即是刑”的古老认识),更何况是在西学东渐过程中被移植的那一类现代西方式的法治知识--这是一类在国家-社会二元格局发展起来因而是在社会自发演进基础上自下而上产生和弥散的知识(葛洪义,2001)。今天我们这些现代人将不得不接受在乡土社会法治知识短缺的事实,尽管这种历史遗留正在上述“重新阐释”的过程中逐渐变得单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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