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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独立”

     五,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傅郁林的观点
  
   的确,合议庭再保障案件的质量和增强判决的正当性方面与独任制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当一种完美的设计超越了现实的可能性,而违背平常理性时,就会遭到来自现实的自然力量的本能的抵抗。合议庭空洞化的现象。,再一个时一律强调合议庭,违背了程序设计的经济学原理。
   公正和效率时程序设计的最高法则,积案危机更时捆饶着我们国家司法制度,于是,实行在基层法院的独任制便成为我们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现在在德国在基层法院全面取消了合议制,在中级法院,合议制也仅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在合议制中,增加了主审法官的权力。意大利在九十年代的司法改革,在基层法院都实行独任制,并在这一级法院设立了“治安法官”,普通法院的一审程序也以独任制为原则。合议庭只适用极少数案件。英美国家的初审程序始终适用独任制。
   然而在现实审判的操作中,法官架空合议庭和有意或者无意逃避合议庭监督的现象屡屡发生,所以依赖法院自身监督和约束机制并不现实。特别十现在司法资源供求矛盾如此突出,法官们在生计,前程攸关的司法管理指标中人人自危,去认真地考虑别人主管地案件未免有些浪漫,合议庭形式化地问题也自在情理之中。即使碍于制度和同事之间“礼尚往来情面不得已去陪坐一下,而且坐一会九离开了,也十心理在考虑琢磨自己案件。九十为了凑齐人数《合议庭》来重要很勉强得合议,主审法官也要常常陪着小心把同事从各种忙碌得场合抓来临时凑合,甚至不得不改开庭时间,真是把法官们浪费在重要得”陪审“合”合议“中,实在是对法律得亵渎合对当事人得案件不负责任,倒不如让议个法官来仔细研究,慎重来判决得,而且在效率上,合准确性上,都是和公正和效率相违背的。在实际上也只有主审法官会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责任去研究,而前天人可以说根本没有时间,精力,和义务来考虑前天的法官的案件的。
 
   六, 梁慧星在《民法解释学》里对审判过程所做的论述
  
   按照梁慧星研究员的在《民法解释学》里讲的审判过程是一个认定事实和推理的的过程是一个形式逻辑公式,它的大前提是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它的结论是具体的法律后果。它的小前提是是本案查明的事实,如果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于是就可以推出法律规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本案 的应该适用这个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如果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正确,就是说小前提正确,大前提也正确,所以得出的判决也正确。所以法官判决的过程就是对事实的认定,也就是对证据的判断,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是主动的,是他的整个精神活动。他需要有相当的文化程度,专业素养,他才能够胜任,不是一般人就能进行对事实的认定,因为认定事实有着复杂的过程。除了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判断,还要判断证据 的意义,内容,达到认定事实的目的,有的案件里有相反的证据,还要求法官对这些证据 的证据力进行判断。当然他还必须忠于法律,有相当的法律素养,人格高尚,在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预的情况下,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据 的判断达到对事实的认定,所以说法官是一个社会地位很高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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