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法定下的司法解释
rena
【全文】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司法解释
一. 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原则有深刻的价值蕴含: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体现了刑罚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这一原则倍受刑法学者青睐。日本刑法学家泷川幸辰形象的指出:在社会内部存在着种种对立的要素,存在着强者和弱者,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在于从强者的压力下保护弱者,只要在社会上存在着强者和弱者的对立,罪刑法定主义就是
刑法上铁的原则。[1] 虽然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是近代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物,是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而提出来的,但是这一
刑法上的铁的原则却沐历史之雨弥坚。这主要是因为它的用法律限制权力(立法权、司法权)以保障个人免受国家
刑法意外打击的精髓永未丧失所致。
罪刑法定不仅意味着对立法权的限制,更意味着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司法如果没有立法的限制,擅断就不可避免,专横也在情理之中。对司法权的限制,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罪刑法定就成为防止司法权侵犯个人自由的一种制度设计。罪刑法定通过罪与刑之法定化,为公民提供了行为模式,从而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有预见性。[2] 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司法权的限制,顺理成章地,它也是对
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限制。我国学者曾经指出,“
刑法解释的原则,首先要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在解释中,只能按照实定法如刑法典以及其他明文规定的法规进行规范意义的解释,而不能超越为一定条文所制约的规范进行解释。”[3]
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限制权力(司法权)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在解释论上,前者体现为自律原则,后者体现为可预测原则。自律原则主要是对司法解释权的限制,要求解释结论能为刑法规范所涵括,反对司法介入立法领域,否定司法立法权。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对于普通公民而言都不感到意外,换言之,必须是普通公民根据一般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料到的结论。而要使
刑法司法解释结论为
刑法所涵括,要在
刑法司法解释中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到底,就必须关注解释是否从刑法规范的文义入手这一根本性问题:在文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则不然。申言之,
刑法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发挥到极致也不过就是:对刑法规范现在的、客观的含义进行阐述。当然,人们有时由于文义自身的模糊性可能对文义的确切意思存在争议,也就是所说的“边缘意义”。因此判断某一
刑法解释是否在文义内的标准仍是可预测原则:如果某一
刑法司法解释已经足以使普通公民丧失安全感,或对自己的权利及未来表现出焦虑和忧虑,那么这一
刑法司法解释显然已经不在文义范围之内,已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