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然人为基础,建立我国的警察作证制度。
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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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然人为基础,建立我国的警察作证制度。
我们从国外的影视作品中知道,西方国家负责侦破该案的警察不但要出庭作证,而且多数还要接受辩方律师的百般诘问。而在我国,正如大家所周知的那样,警察在破获一起刑案之后,将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起诉部门,他们的这个案子就算是“侦结”了。这与国外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警察作证制度。
警察作证制度从证据体系上讲属于证人制度。目前,证人制度本身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包括警察在内的各种证人,一般都不出庭。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不愿意出庭,因为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采纳,所以在法庭上证人要接受法官,公诉人和辩方律师的询问,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者难堪的境地。一般人尚且如此,何况是警察。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公检法三家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从公安机关角度来看,三机关地位是平等的。警察早已习惯了询问证人,自然不愿将自己的身份“降”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此外多年来,我国的刑事审判实际上是以书面证言为中心的,这也是在实践中警察证人一般不出庭的原因之一。
但是警察作证却是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警察作证的实体需要,即警察作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需要。作为案件的侦破者,警察在很多刑事案件中都对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存在一定程度的感知,并且可以通过回忆再现事实的经过,通过警察的陈述能够帮助法官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警察作证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警察在侦查活动中见证了案件的发生过程;见证了抓获嫌疑人的经过;见证了现场及现场的其他证据;见证了物证的提取及保管,移交经过。2,警察作证的程序需要,即警察作证在维护程序的正义,公正方面的需要。警察作证除了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必须满足程序需要。其主要表现在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实现上,警察作证绝不仅仅为了获取事实真相,而且也是为了实现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这本身就是
刑事诉讼法之正义,公平价值的体现。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辩护方质证的权利就难以实现,某些足以产生歧义的书面表述就无法通过辩方询问得以澄清。只有程序的平等,公正价值得到实现,证言的实体价值才能得到实现。3,警察作证的社会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作证是国家义务,带有强制性。而警察作证不仅仅是履行国家义务,更是其工作职责所在,毫无疑问警察作证同样带有强制性。作为履行国家职能的警官,积极出庭作证,保证证言真实可以对广大公民作出良好的表率,树立警察的良好形象。而且通过警察作证制度的建立,对带动和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将起到积极,正面的社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