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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

  可见,孔子认为卖法鬻狱,关系重大,不能穷隐。孟子也有与之类似的主张。《孟子。尽心》中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  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 , 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5](注:桃应,孟子弟子。士,大法官。瞽瞍,舜父。有所受之,谓皋陶奉命执法。)很明显,孟子认为“孝”是至高的价值。“百善孝为先”,而且,“人之行莫大于孝”。所以在守法与尽孝两难之时国人的终极选择应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从此之后,中国历代法律中几乎都体现了亲属相为隐的伦理原则。
  3. 汉律
 “亲亲相隐”最早见于汉宣帝时期的规定,即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程序减免其刑事责任。
  4 唐律
 《唐律疏议》卷第六中,专门有同居相为隐的条款: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不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高、曾,外孙不及曾、玄。部曲、奴隶为主隐,皆勿论。一方面,功、服制度承认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也承认人情的合理性,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虽然血缘关系并没有那么近,但由于婚姻使他们彼此间的感情很亲密。另一方面,承认熟人社会的人情关系的合理性,同居是同财共居,是不是同一户籍里的人并不会对相隐原则产生影响。当然,这一原则要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三等罪,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
  5 宋刑统
  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有罪相容隐的条文,其规定与《唐律疏议》近似“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隶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上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6 大明律
  大明律虽然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 大义灭亲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据《左传。隐公》记载,春秋时卫大夫石碏之子石厚与公子州吁杀桓公,而立州吁为君。石碏非常痛恨两人的大逆不道的行为,就趁二人向自己请教治国安邦的谋略时设计将二人杀死,《左传》赞之为“大义灭亲”。这也就是大义灭亲的最初渊源,指为君臣大义而绝父子的私情。并且成为以后舍小家,保大家,为国家民族利益牺牲一己私情的思想基础。尽管,经过时代变迁,“义”的含义已有所不同,以往只是对君主的忠,而现在多指国家、民族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的利益,具体到法律上则是指司法秩序,或个案中的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的要求公正的权利等等。但也无非是为了一个更重要的更值得维护的利益或价值理念,而牺牲亲情或改变本能意义上的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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