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验资机构之法律责任
郭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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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验资机构之法律责任
南京大学 郭陟
验资机构,顾名思义,即专门从事资本验证核实事务之特定团体,其功能发挥价值体现主要于公司设立过程之中。关于公司设立之立法主义,国外公司历经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严格准则设立主义,我国则是由《
公司法》颁布之前的核准主义变迁至颁布之后的兼有准则主义(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与核准主义(股份有限公司和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过程如何,政府行政干预范围总体上趋于缩小,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则越来越受倚重,而对出资资本验证之专门机构也即越显重视,因为在政府计划统筹减少的同时,验资机构承担起一种类似“核准”的责任。故而有必要明确验资机构之性质及法律责任,以使公司设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化。
1.验资机构之法律定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五)验资证明”。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则笔者认为,验资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这种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的类似行政授权的关系,即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验资机构代为行使原核准主义下其所承担的出资审查职能,但这种授权并不意味验资机构具有行政机关性质,因为验资机构的出现盖因行政干预减少所至,故当然排除其行政性之可能。其在法律上应界定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不过,验资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局间的这种联系在责任承担上有很重要的影响。
2.验资机构法律责任之界定 如果验资机构在验资过程中发生过错(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则其所承担之法律责任应当界定为何种性质?侵权还是违约,抑或其他?如果是侵权,则应以某种实体权利现实存在为前提;如果是违约,则应以某种合约关系现实存在为前提。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角度来把握。第一,在验资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因为验资机构从事民事行为须以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为要件(我国目前的验资机构多为会计事务所,而因其从事行为之特殊须经特定之行政审批方可运作),那么笔者愿意理解为验资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存在一个类行政许可合同(许可即为就某一事项双方达成合意),也即上文所提及的“授权”,合同内容为验资机构代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从事验资活动,如果验资机构非因不可抗力而造成验资不实,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特定形式的责任(下文有述);第二,在验资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此第三人乃与被验资设立中公司有商事关系之主体),如果第三人因信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而遭受损失,则验资机构对该第三人的信赖承担“类缔约责任”,验资机构虽并未直接与第三人置身于缔约活动之中,但其确实对第三人的缔约活动有所影响并致第三人信赖利益受损,故在表现形式上与缔约责任类似(在笔者看来,缔约责任应包括故意、过失两种主观状态,对此曾有专文阐述),又因为笔者对于“期待权”之说保留意见,故而将该责任称为“类缔约责任”。但必须说明的是,笔者如此称呼绝非为标新立异,重在强调所针对之实质乃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兼顾该责任发生之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