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起抗诉时,可抗可不抗的不抗,维护抗诉的严肃性。进一步完善抗前听审程序,严格维护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当事人缠讼,浪费司法资源。规定检察机关一般不受理一审后直接待裁决发生效力而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请。
(三)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到底是向同级法院作出还是向下级法院作出?抗诉主体是否过于局限?
一般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不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应向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再审。这样就导致了检察院抗诉无门的现象。
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成为抗诉主体,尽管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上级检察院建议等方法去促使上级检察院对与其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这样仍然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产生障碍和消极意义。一方面人为地增加了行使监督权的环节,有悖诉讼经济价值。杨兆龙先生说过:“吾国幅员广大,而交通不便。各省之高等法院与分院为数颇少。凡向该项法院进行诉讼之当事人,往往须跋涉数百里而对簿公庭,诉累之重,莫以为甚。”检察机关之分布又何尝不是。若依现行之规定即上一级或最高检察院方能实行监督,则当事人同样须受奔波之苦。另外我们都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会是多么的有限,即使下级检察院向其提出了抗诉建议,由于它对整个诉讼活动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所以必须还要从头来对案件进行认识,这样就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级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如果下级法院成了上级法院在行政机关意义上的下属,如同我们这里经常发生的那样,下级经常就案件的判决要请示上级,或者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所谓‘提前介入’),就判决结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级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请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复,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法院上下级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
建议:应以立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进行抗诉的:a、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由上级检察院抗诉至同级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必须重审,不能驳回;b、根据“信息对称”原理,也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方式,既免当事人劳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所以检察机关可以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抗诉,并由其重审。
(四)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缺少应有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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