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规定的内容存在着很大的缺陷,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在很多内容上没有进行详细的阐明,模糊性很大。
(一) 检察院监督的方式“事后监督”手段单一、作用有限,检察监督还存在着空白区域。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进行监督,即事后监督,这是一种消极的抗诉手段,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特别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这一规定不符合检察监督原则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不利于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
另外,民事审判活动存在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和监督缺位,影响了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全面发挥。这些空白区域表现为对强制执行的适用缺乏检察监督,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等。
建议:检察机关不但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请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这样才能使民事个案审判活动的监督全面化。
另外,人民检察院除了要监督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活动,也要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对民事执行这一重要的司法活动要实行检察监督,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检察监督功能的全面性和彻底性,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也有的学者认为检察院应该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参加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过程,判决结果,强制措施,回避申请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以考虑,并可能会成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以后发展的趋势。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建立在不会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人为膨胀的可能的基础上。
(二) 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不尽合理。
《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抗诉的理由,这五种理由在适用中的问题是,它们多是粗线条,不具体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时,举证困难或根本不能举证。
建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以审判人员的违法或严重不当行为为范围确定,而一般情况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证据或实施本身。即使是审判人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确有严重错误而有监督之必要时,也应该换个角度规定抗诉理由。